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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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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是,新刑诉法并没有规定沉默权,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并且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内涵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1]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几层内容:一是被告没
2、有义务提供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任何证据,追诉方不得以任何不道德及不法手段强迫被告作出不利供述;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的询问;三是被告人有权作出有利于自己的供述,但必须在自愿的前提下,法庭不得以强迫被告所作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5沉默权发展至今已经成为各国普遍认可的一项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以下内容:首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供述或证据,追诉方也不得强迫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某一事项作供述;其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并且不得因为其沉默而作不利推论;再次
3、,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权作出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必须处于自愿,法庭不得将其非出于自愿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区别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联系密切,在历史发展上一脉相承,但两者其实是由区别的。沉默权只适用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还适用于证人等,除此之外,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一)两者的理念侧重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核心理念是保障人权,即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的强制手段而提供不利自己的证据或供述。保护自己免受刑罚是人之常情,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禁止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手段强迫被告人、犯
4、罪嫌疑人指控自己或证明自己有罪,否则,不但侵犯了人权,更会造成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这一理念也决定了其经常见诸于各项人权公约。5沉默权则更多的倾向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国家掌握着暴力机器,任何人都无法以个人的力量与之对抗,因此,需要创设法律使国家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力得到控制。这就需要尽可能地限制国家作为追诉方的权力,特别是对讯问、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规定严格的使用条件,同时也应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以对抗国家的强权。(二)两者的权利范围不同沉默权否定一切陈述义务,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一切问题,包括不为
5、自己作证和辩解,且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以部分陈述和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规定对自己的姓名、地址等不能沉默不言,“只是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因而必须针对具体问题分别主张权利,并且要附具理由予以释明。”[2](三)两者的行使前提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只是规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强制自证其罪时可以使用,这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如果没有使用强制行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无权援引这一规定。而沉默权则允许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无论司法机关有没有采取强制行为时都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相比
6、较而言,沉默权赋予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更大的自由。(四)两者的权利刚性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障的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最基本人权,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可的。沉默权是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衍生而来的,在保障人权的问题上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因此,一般根据本国某一时期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侧重不同而有不同规定。5三、我国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非沉默权的必然性“在现代法治国家,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兼顾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运行中所追求的最高目标。”[3]然而,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往往互相冲突。“在刑事诉讼过
7、程中,人们希望实现的并非仅是法律通过强力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还希望法律能够促进公平,即使法律能够减少暴力行为,人们也希望它在公平的基础上加以适用。”[4]我国刑事司法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失衡的当下,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但是,尽管沉默权有着道德上的合理性(下转第50页)(上接第48页)以及司法上的和目的性,我国自古以来就不承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的传统司法惯性,同时沉默权也确实赋予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极大的人权自由,如果有人因为行使沉默权而使证据
8、不足被无罪释放,就我国当前的文化,普通公众是无法接受的。其次,我国向来以口供作为整个证据体系的基础,而一旦确立沉默权,势必造成大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该权利这无疑会给我国的传统询问取证方式带来巨大的冲击,以我国目前的侦查技术和法官素质来看,另辟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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