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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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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研究【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各国将该原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确定,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我国通过对该原则的长期探索,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次规定迎合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时代潮流。该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一大进步。本文主要围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概述、该原则的历史发展以及该原则的确立在我国刑事诉讼运用中的实践意义而展开。【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沉默权;刑讯逼供;人权保障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概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英文表述为theprivilegeagainst
2、self-incrimination。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内涵实际上是禁止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为由在口后审判中以蔑视法庭罪处罚。而在联合国或者其他区域性的国际文件中,它所体现的是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和精神实施强制。根据上述文件的内容,该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进行自我归罪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进行自我归罪或者是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享有选择的权利。但是该原则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控方主动交代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自愿“自我归罪”。(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法律上的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完整的
3、表述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只适用于自然人。在刑事诉讼法上,能够主张该权利的主体指所有诉讼参与人。从狭义上看,仅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方,具体来说,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从字面上理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当然适用对象,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被追诉机关强迫提取证供的对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该原则的适用对象这一结论,如果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包含以下内容:拒绝回答警察讯问;拒绝在法庭上提供证词;在交叉讯问的情况下保持沉默。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被告人享有此项特权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
4、在审判前阶段,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施加某种压力,采取一系列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严刑拷问等方式来获取口供,这样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所陈述的证词并非在其自愿的情形下作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潜在的被告人,如果不赋予证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那么证人在作证之后,控方可能会将证人的证言反过来指控质证,这样证人不仅变成了被告人,而且还成为控方的证人,实质上也就是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因此,应该赋予证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当证人作证时,控方要求证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证人就可以对此要求提出该项特权。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对权利主体如何实施“强迫”是关键。如果获取的
5、证言是主动自愿作出的,则该证词可供采用,反之,则为强迫的自证其罪。因此,因强迫所获得的证词是不具备可采性的,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具体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应该是从侦查、起诉阶段就开始适用,并且同样也适用于审判阶段。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于审判阶段,学界已经达成共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最初仅规定适用于法定的强制,即依法定职权实施的强制被加诸于证人的情形。1因此,可以得出:该原则在被追诉方进行的审判前的询问阶段是不适用的。随着美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对该原则是否适用于逮捕前阶段,美国法院和法官的意见呈现出不一致。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大部分学者对不得强
6、迫自证其罪的适用范围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审判前阶段。因为审判前的询问阶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较之审判阶段而言。因此在这一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具有较高的隐秘性,这就为刑讯逼供等强迫行为提供了机会,纵观我们实践中得知的案件,大部分强迫自证其罪都是发生在讯问阶段,因而将该特权适用到审判前阶段是十分必要的,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的关系何为沉默权?对沉默权概念的界定,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2“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被告
7、人在受到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予以回答的权利。”3沉默权,即扣绝供述的权利。”4根据上述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在我国沉默权是指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提问题享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对于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关系,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本质相同,只是名称不同。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就是沉默权。例如,有学者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又被称为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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