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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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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事诉讼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法治国家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原则,我国新刑诉法虽有明文规定的,但有明显不足。建议从法条表述、地位设置、确立沉默权、设立相关配套制度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关键词:刑事诉讼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原则,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保障人权、维持控辩平衡、遏制刑讯逼供的价值和作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产生于英国普通法,随着该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被很多国家所吸收和发展。经过多年的完善,虽然各个国家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
2、则适用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但是该原则已经成为被普遍遵守和采纳的世界性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对人权保障日益重视,以及遏制刑讯逼供的现实需要,修正后的刑诉法第50、54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7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条,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也都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关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我国初步确立了不
3、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公认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司法机关不得采取刑讯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在内的任何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提供其他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当包括如下的具体内容:第一,追诉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提出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追诉方更不能采取非法方法强迫其供述或者提供其他证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或者法官的讯问有权拒绝回答,即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追诉人员应将此权利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官不得因被告人
4、行使沉默权而作出不利于他的裁判;第三,该原则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出于自愿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理解该原则,还必须掌握下列几点:其一,该原则所指证据既包括言词证据,也应包括实物证据。其二,该原则所禁止的强迫手段是指:酷刑;残忍、不人道或者是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医药或科学实验。“强迫”不仅包括身体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只要达到足以使受者非出于自愿而提供证明自己有罪证据的程度,就应属于强迫。其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通过沉默权、任意自白规则、权利告知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5、以及其他相关规则而实现。一、我国刑事诉讼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存在的问题1、刑诉法规定该原则之法条所处位置和表述不当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在第五章证据章节中,而没有规定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其用意在于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合理规范取证方式的运用以及划定“强迫”的适用范围。但就该原则所具有的指导性意义和本身的巨大价值而言,这种位置设置不当,易使人错认为它只是一项证据规则,只是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一项补充规定。因而,损害了该原则所具有的基本原则的统领作用,也不利于以之为基础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构
6、建。因为,该原则应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而不是只针对某一程序,将其确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才能得到确立,诉讼主体地位才能获得必要的保障。我国刑诉法第50条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表述是:“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是“受刑事控告的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该原则的表述仅仅十三个字,过于简单,没有
7、突出该原则的实质内容。从前后文联系来看,仿佛只是对禁止刑讯逼供的强调,并未表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有的其他内容。而且,我国法条表述中“证实"二字令人费解,似乎强迫自证其罪行为,只有在达到使被强迫者坐实其罪的程度时才被禁止。难道强迫一个人提供自己有罪证据而未达“证实”的程度是被允许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禁止范围显然更宽,不仅包括有罪的供述,还包括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更没有要求强迫要达到“证实”有罪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迫”没有明确规定。有些人对“强迫”作任意理解,认为被追诉人在被羁押时做的供述都是强迫的。因
8、此,如果不对强迫的内涵作明确规定,易导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滥用,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因为,国家赋予刑事诉讼中的公安司法机关有权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性的侦查、调查措施,犯罪嫌疑人对于这些措施的合法采用也有一定的隐忍义务。2、我国刑事立法缺少对沉默权的规定沉默权是指被追诉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且司法机关不得因为被追诉人的沉默作出不利于他的推论。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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