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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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摘要】本文阐述了联合国人权公约中不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意义,以及强迫自证其罪的构成分析,提出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分为:国家责任、实施者责任和取得证据的排除。文章分析了目前在我国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困难,同时也指出了这方面存在的有利条件。作者认为,在我国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能一步到位,而需要逐步实现,并就此提出了具体的设想。【关键词】不强迫自证其罪禁止酷刑保障人权国际准则一、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 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

2、了被刑事指控的人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保证,其中(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Nottobepelledtotestifyagainsthimselfortoconfessguilt)。强迫作不利他自己的证言原指在刑事审判中强迫被告人接受询问。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在法庭上接受询问也称为作证(testify)。作证通常须到证人席上宣誓以后才可以陈述。在履行宣誓作证的仪式之后,证人(包括作证的被告人)就必须回答问题[1],如果不回答,则可受到藐视法庭之处罚;如果不如实回答,则可

3、受伪证罪之处罚;如果如实回答,又可能证明自己有罪。因此,除了为辩解之目的外,被告人作证很有可能使他自己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一些国家先后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例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反对自己的证人。[2]现代这个原则已经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论文代写。[3] 不得强迫其罪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也适用于审前阶段,通常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开始,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人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如

4、果陈述人不是在法庭上或其人身自由没有处于执法人员的控制之下,则不适用这条规则。 强迫承认有罪与强迫作不利他自己的证言有区别。承认有罪通常简称为供述,它不限于在法庭审理阶段,也不限于在刑事司法过程之中,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承认犯罪。要使一个陈述成为供述必须具备下列因素:(1)、必须是完整的承认犯罪,并不意味着供述必须很长。如果案情简单,供述也相应简单,例如对这样的问题:谁偷钱包的?回答也许一个字我就行了。(2)、必须包括犯罪的和其中的重要构成。刑法上有些犯罪的构成有特殊的条件,例如攻击执法人员罪,

5、要求被告人明知是执法人员而进行攻击才构成本罪。因此,被告人仅仅承认攻击某人还是不够的,只有在被告人承认明知是执法人员而进行攻击,这才是完整的承认犯罪。(3)、供述必须能证明犯罪本身而不需要再进行推论。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仅仅承认是他驾驶的还不足以构成供述,因为起诉方还要证明他有主观上的过错。相比之下,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可以是当事人关于任何犯罪的片断陈述或可能间接导致他有罪的陈述,不一定是完全承认犯罪。对于被告人而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成为他的权利,称为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或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

6、(therightagainstselfincriminatio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通常只要其自愿作证或回答问题就意味着他放弃了这个权利。在审前的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放弃权利后可以进行陈述,但在陈述过程中,他可以随时表明不再陈述,则不可以强迫其继续陈述,但已经陈述的部分作为合法证据是可以采纳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只要被告人开始回答问题,即意味着他放弃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与审前讯问不同,被告人在法庭上只要开始回答问题,就必须回答随后所有的问题(由法官裁定不回答的除外),作证的中

7、间不能引用不强迫自证其罪权拒绝回答其中的一些问题。不强迫自证其罪也适用于证人,在证言可能导致他自己有罪的情况下,证人可以引用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保护自己,拒绝透露有关事实。对于证人,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各种司法的或行政的听审,或者任何在比较正式的情况下要求某人作证的情况。所谓可能导致他有罪意味着:如果证人回答了某个问题,该回答将直接或间接地意味该人有罪。 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延伸到任何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证人(包括被告人)回答的问题可能导致承担民事责任,不得以不强迫自证其

8、罪为理由拒绝回答。但是,如果回答可能导致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他可以根据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拒绝回答。回答自证其罪的问题并不是说所有回答都能直接说明该人有罪,只要他的回答表明他与犯罪有关的证据锁链中的任何环节有牵连即可。如果回答与犯罪没有牵连,或者不存在被刑事指控的危险,则他不能以不强迫自证其罪为理由拒绝作证。例如,如果回答的问题虽然牵涉到某个犯罪事实,但已经过了追诉期,则不适用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如果他就某件指控已经被宣布无罪,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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