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确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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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内容提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包括: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强迫供述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做出不利评价或推论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将其放在了证据章节中,限制了其原则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其精神在整个刑诉法中的贯彻和影响。要更好地推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适用,应将其放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的基本原则章节中,确立其原则性地位,并为其规定合理的例外情形。关键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性地位在现代法治国家,实现惩罚犯罪

2、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兼顾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运行中所追求的最高目标。然而上述两对价值或利益的关系却常常伴随着矛盾与冲突,如何调和他们之间的紧张对立关系,实现一种适度的动态平衡始终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所共同关注和研究的课题。在我国“重实体真实,轻程序正当”、“重控制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较为失衡的诉讼样态下,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提升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的制度考察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

3、立的一项基本权利。新近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为了保证该项原则的全面贯彻和顺利推进,应当根据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和丰富内涵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和环节设置相应具体的诉讼规则和权利保障机制,将该项原则真正落到实处,从而推动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实施,实现人权保障和刑事诉讼的民主文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叫反对自我归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等。其基本概念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

4、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经过长期的历史性发展逐渐理清了自身的内涵,在诉讼程序中衍生出具体的制度规定和保障规则:(一)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这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表面文意即可得出。一般认为,可能会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刑事责任以及加重其刑事处罚的提问,被追诉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因为如果回答就有可能使自身陷入被定罪或重判的危险境地。但需要明确的是,那些仅仅导致被提问者负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事实或者是背负道德污名的事实(如名誉的减损)不在被追诉人可以拒绝回答的内容之列。原因显而易见,

5、因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保护的是刑事诉讼的参与主体,是可能被“定罪”...主体的人权,而其他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或道德义务并不受该原则的调整。然而由于事物联系的广泛性以及逻辑强大的推理功能,很多与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联的情节或片段可能会成为发现犯罪事实的线索,又或者成为推断出被追诉者实施犯罪的基础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类提问可否援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拒绝回答?对于这种情况,虽然提问中所涉及的问题不是直接关系到犯罪事实本身,但如果根据被追诉人的回答发现或推断出了其实施犯罪的情形,显然有违反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之嫌疑,是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一种侵犯。但考

6、虑到侦查机关有实施讯问的侦查取证权以及我国惩罚犯罪的现实需要,如果被追诉人对所有仅仅可能存在自陷其罪的提问都援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拒绝回答,势必会导致被追诉人在讯问中对该特权的滥用,这恐怕也并非是立法者设立本条款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被追诉人拒绝回答的问题范围进行限定,主要框定在三大方面: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或主要犯罪事实的提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所涉及的犯罪构成要件某一方面事实的提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或形式逻辑能直接推断(这一推断不被法律所禁止)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要件中某一方面事实的提问。而对于此三

7、方面之外的其它情形,笔者认为被追诉人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而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但是考虑到实践中一些特殊情况不一定能完全穷尽,还是可以赋予被追诉人在做出如实回答后行使一定的抗辩权,请求法庭对某些问题的陈述予以排除。(二)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从本质上来说,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是对被追诉人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的权利保障机制。当被追诉人拒绝回答可能自陷其罪的问题时,如果讯问人员没有就此罢休,而是采用了暴力、威胁等非人道手段或有损人格的方法迫使被追诉人由拒绝转为供述,则无异于否认了被追诉人对自陷其罪问题有是否回答的选择权,架空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因此,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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