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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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司法正当程序的重要保障。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人权保障受到高度重视。特别是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口号后,宪法已经修改,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基本治国方略。这种形势要求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做相应调整,设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正是这种形势的迫切要求。但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强调国家专政机关对犯罪的打击功能而不甚重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利,在立法上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

2、务。这与我国的法治精神,与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符。为此,本文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我国能否设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如何设立该原则进行论证与设计。  一、概述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十六世纪的一场政治斗争。早期的英国教会法庭的诉讼程序开始时,被指控犯罪的当事人必须作一个誓言来表明自己无辜,这便是所谓的“无罪誓言”(Theexofficiooath).它要求发誓者发誓在回答问题时必须讲真话。由于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方发誓时并不知道他将要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故这种司法行为往往使被告人誓言可能导致其

3、自己被判有罪。由于无罪誓言经常被用来处罚新教徒,因此,代表革命力量的新教徒便与代表保守力量的高等委员会展开了论战。要求将国教中天主教残余因素清除掉的清教徒革命者们运用大陆普通法作为武器与特权法庭作斗争,抵制对他们宗教信仰的调查。当支持清教徒的律师们和普通法法官们尤其是1613年被任命为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爱德华。库克(Edinalcasetobeaself),1868年国会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明确规定各州必须遵守程序正当原则。但由于联邦主义传统的影响。各州有较高自主权,使得该条修正案并没有促使在全国形成一个统一的保障当事人刑事诉讼

4、权利的体制。  这一情况延续了二十世纪才有所改观。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一系列判例,依据第十四修正案的原则,把权利法案对联邦司法人员权力的限制推行到了各州。并对该原则的理论与实务进行了详尽的阐述,使该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这些案例中,最重要的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Mirandav.Arizona),它所体现的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最具典型意义。在米兰达案中,该原则被具体化为米兰达规则。就米兰达规则而言,首先要给将受讯的在押人一个清晰而不暖昧的警告,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对于不甚了解该权的人,是为了让他了

5、解而加以警觉。这是实现该权的先决条件。更为重要的是,无论被讯问者背景如何,在讯问中一项明确的警告对于克服讯问氛围所固有的压力,以确保他知道其可以及时而自由地行使该项权利是不可或缺的,这个警告会向被讯问者显示讯问者准备在其一旦决定行使这项沉默权时立即承认其权利。  同时,沉默权的警告还必须伴随着对其放弃沉默权会引起的后果的说明,即其所说的一切都可能在法庭上成为不利于其的证据。只有通过了解放弃的后果,才能保证对该项权利的真正理解和理智行使。此外,该警告还可以使被讯问者更清醒地意识到他面临的是对抗制的一个程序,即他对面的人并非仅为他的

6、利益而作为。  但若真正实现沉默权,仅告诉他权利或放弃权利的结果仍然不够,因为在押讯问的环境很快会压倒被讯问人的意志,一个由将要主持讯问的人说了一次警告并不足以保证在那些最需要了解关于其权利的人中间实现上述目的。检察官们自己宣布沉默权警告只会“对惯犯和懂行的人有利”。(3)故若确保任何人在选择沉默或说话时都不受拘束,有律师在场是必要的。第五修正案的特权不仅包含在讯问前可以与律师协商,还包括在一切讯问中,只要被告人要求,律师必须在场。除英美外,其他西方主要国家都吸收了该原则。但英国近年来出现了限制该原则的一些迹象。(4)  二、在

7、我国设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自从在英国产生后,很快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成为绝大多数相关国际公约的原则。那么我国是否需要设立这一原则呢?  我国现在正处在融入国际社会的大气候下,这种融入不仅是经济的融入,也是文化与法治的融入。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口号,号召全党全国人民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由这种国际政治气侯与国内政治气候的决定,我国必须设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这不仅是国际公约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因为这是现代法治所体现的人性的要求与法

8、治国家所需要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  (一)拒绝自证其罪原则的人性基础  “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5)现实的个人是双重形态的存在物,是类与个体、社会与个人的内在统一。因而,人的本性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其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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