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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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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2、第1内容加载中...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措施 第三章监测与监护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监督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改善劳动环境,预防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原则,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以下统
3、称工业企业)。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防护措施 第五条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一)设计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工业卫生专篇; (二)工业企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同时提供工业卫生专篇;竣工验收时,应同时提供有
4、关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书; (三)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或投产验收时,有关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内容应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或投产。 第六条现有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增强卫生防护措施,减少或杜绝职业病发生。 第七条任何工业企业不得将没有卫生防护措施而有害人体健康的作业转移或外包给其他企业及个人。凡因转移或外包有害作业而使承包者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转移或外包单位承担。 第八条工业企业严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有职业危害的工业生
5、产劳动。 第九条工业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健的规定,保护女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健康。 第十条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在限期内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监测与监护 第十一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内容: (一)劳动环境中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测定; (二)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卫生效果鉴定与定期评价; (三)有毒有害工种职工的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监测与监护期限按职业危害程度确定: (一)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测定一
6、次; (二)有噪声、射线或其他物理因素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三)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进行,新招收的职工,应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方准上岗工作,凡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准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毒有害作业; (四)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的鉴定应在其试生产时进行;企业设备大修后要进行一次卫生效果评价;定期卫生效果评价每二年进行一次; (五)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述各项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除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
7、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外,均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工业企业应将监测结果按规定期限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上报,并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监测和监护结果,应按规定报上一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 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工业劳动卫生档案。 第四章管理 第十五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各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机构和专
8、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领导本系统工业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组织、管理本系统工业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人的治疗、疗养和安置工作,以及作业环境的监测和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本系统工业企业职工劳动卫生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工业企业应将预防职业性危害,保护职工健康作为工
9、业企业承包、租赁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工业企业改变工艺流程,采用新技术、新原材料,产生职业危害的,在投产使用前,应经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八条职业危害因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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