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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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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80730(颁布时间)19890101(实施时间)19950901(失效时间)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88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第六章 质量仲裁程序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及生产、经销单位
2、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其质量按本条例进行监督和管理。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单位(含个体、私营,下同)应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生产单位应明确产品质量目标和产品更
3、新计划,纳入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工艺纪律,执行产品检验制度。没有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主管部门指定有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第七条 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思想,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明确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责任;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履行职责,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对质量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不得打击报复;对生产优质产品的职工给予奖励,对违反质量标准的职工给予处罚。
4、第八条 在生产进度与质量发生矛盾时,进度应服从质量。单位生产负责人,不得强制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签发合格证。第九条 生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标准进行检验,对合格品签发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不签发合格证件。(二)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和检验制度的行为应予抵制,并有权越级向有关部门反映。(三)对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检验数据,如实报告质量情况。第十条 产品生产和出厂必须符合
5、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联营、联牌产品的主导厂应对联营、联牌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厂址。享有优质称号的产品应保持优质产品质量水平。第十一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前,应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考核,需进行技术鉴定的产品,由有关部门组织鉴定,考核、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对出厂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确属生产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对经销单位或用户提出的产品质量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需要修
6、复的产品,应及时修复,修复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修复时间不计算在保修期内。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装卸单位应严格执行产品交接验收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保证产品不受损伤。产品或包装确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损失的,由作业方承担责任。产品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作业单位有权要求责任方使其达到标准,没达到标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第十四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经销的产品质量
7、负责,明确采购、储存、销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经销单位进货应实行质量索证制度。采购人员对采购的产品质量负责,所采购产品应有质量合格证,不准营私舞弊,采购劣次假冒产品。第十五条 凡省外进入我省的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或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准销售。第十六条 超过质量保证期或达不到标准规定等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以“处理品”购进和在储运、经销过程中受轻度损伤的产品,均不得以合格品销售,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凡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规定的产品,禁止销售
8、。试销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第十七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在保证期内,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经销单位应及时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或对用户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第十八条 进货单位有权向供货单位提出产品质量查询。对产品质量与标准规定不符,造成经济损失的,进货单位有权向责任方索赔实际经济损失。第十九条 有关产品质量的标牌、标签和广告,应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刊登、播放、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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