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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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1125(颁布时间)19951125(实施时间)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和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工作。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销售者应当对其所售出的产品质量负责,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为主与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形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

4、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协调后,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第七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等少数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售前报检的检验目录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

5、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国家已经检查的,六个月内省里不再安排检查;省里已经检查的,三个月内市(地)、县(区)不再安排检查,但季节性产品除外。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一)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强制性标准;(三)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产品的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的质量约定或技术条件等。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整改,整改后的质量复查,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

6、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向被检查者收取,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第十二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和抽样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需退还被检查者。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

7、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单据、帐册、业务函电或其他有关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二)进入加工制作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三)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检查者无异议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现场处罚,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下达现场处罚通知书。进行现场罚没处理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票据。现场处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现场罚款收取的现金不得超过300元,超过300元的,到指定地点缴纳。第十五条 对有明显质量问

8、题的产品,为防止生产者、销售者可能灭失证据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对实物证据决定封存,封存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封存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提前处理完毕或者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顺延封存期限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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