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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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木省实际情况,制定木条例。第二条木条例适用于木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营的工业企业,屮外介资、小外介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及有工业生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少有害职工健廉的因索,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第二章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木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

2、理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冬司其职,相互配介,做好木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企业主管部门利各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劳动卫生管理机构、专(兼)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一)制定工业劳动卫生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二)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监侧;(三)对职工健康进行监护;(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工业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六)负责所属企业的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开

3、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第六条金业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对木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第七条金业的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并接受卫生学评价和鉴定。第八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和金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冇害因索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第九条金业应将有害因索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的发生情况,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及时转报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情况的,企业应在二十四

4、小时内报告;发生职业性肺炭疽的,应立即报告。第十条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山页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经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按国家规定亨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从事冇害作业的职工受到职业危害,在检査或住院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第十一条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原则上应从诊断组确诊Z日起两个月内调离,另行安排工作。第三章防护措施第十二条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改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减少或控制职业病的发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害因索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5、,应制定治理规划,分期进行,限期达到。治理规划应报主管部门审査批准。第十三条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按照工业金业设汁卫生标准和国家其他劳动卫生标准设计。第十四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工业卫生专篇,须经审批该项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町施工。竣工验收时,企业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鉴定书。工程竣工后,应山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第十五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时,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冇害物质或因索的,必须同时购买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

6、,并同时安装使用。第十六条金业不得持有害因索的作业转嫁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第四章监测和健康监护第十七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页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冇条件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查的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査。第十八条负冇卫生监测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应按照国家的和木省的监测规范对辖区内-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物理因索和其他有害因索进行监测。第十九条负有健康监护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和页疗保健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监护:(一)新招收职工时,应对其进行健康检

7、查,凡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爭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对接触有害因索的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廉检査;(三)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复査。第五章监督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工业劳动卫生人员,具体负责劳动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国家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权:(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的法规、标准、规范进行监督;(三)监督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的监测和职工的健康监护工作;(五)参加急性职业中進的调查和处理;(六

8、)参加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査和竣工验收;(七)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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