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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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物权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论文提要:异议登记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一种,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在物权法中确立下来,这对于保全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促进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申请异议登记要符合相应的条件。目前,物权法中对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不动产异议登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该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其中,异议登记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一种,首次以国家立

2、法的形式予以确立。立法过程中,围绕着是否需要规定异议登记制度以及如何来规定该制度,有过许多争议。本文拟对我国物权法中的该项制度进行一个简单探讨,以明晰该制度的创设价值、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方面的理论,进而对如何完善我国的异议登记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一、异议登记制度的概念及其创设的制度价值所谓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正确性存有异议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将其异议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加以记载的过程。异议登记制度最早为普鲁士法所创立,后为德国、日本等民事立法所采纳,成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

3、属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种。我国在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经过反复论证,也确立了该项制度。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建立异议登记制

4、度,在我国物权变动日益频繁的今天具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规范我国房地产交易行为有着直接的指导作用。法律对物权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保护财产的安全,包括对财产静态安全的保护和对财产动态安全的保护。对财产静态安全的保护是通过确认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来实现的;对财产动态安全的保护则要在流转过程中通过确认取得财产权利的合法才能达到,通常是设立公示公信制度,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各国民法通常都规定动产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对于后者,我国学者几乎一致认同登记只有推定为真的效力。不动产物权一旦纳入登记,即产生相应的

5、法律推定效力:登记的权利为正确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产生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公信力是在推定力的基础上附加善意的要件,即信赖登记。当不动产物权变动时,当事人依法进行了登记,即使登记的权利事项存在错误,对于相信该登记并在此基础上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不动产交易并办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人而言,其取得的物权也应受到保护,这是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带来的一个后果就是它使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到很大的限制,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会被剥夺。从这个意义上说公信原则弱化了对物权人特别是所有权人的保护。就法律的价值目标而言,公示公信原

6、则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以换取市场交易秩序的效率与安全。如何在坚持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保护财产动态安全的前提下来保护财产静态安全,并平衡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这成为了各国立法者在创立、设置法律制度时反复考究的问题。异议登记制度就是立法者从法律的公平角度出发,为保护静态财产安全,保护真正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而设立的一项不动产登记制度。根据该项制度,当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与事实权利不一致时,事实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现实登记的权利提出异议。异议正当时,第三人不能以登记的公信力按照登记的状态取得该登记的不动产的物

7、权。真正权利人可以借助更正登记制度,变更原错误登记(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登记机构即可予以更正);正当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警示欲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从而维护自己的权利。二、异议登记的要件为了达到既能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又不影响不动产交易顺利进行的目的,各国对异议登记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异议登记,要符合如下条件:1.异议登记的主体必须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包括事实上享有不动产物权而未在登记

8、簿上体现的人,或者在登记簿上错误体现的人以及因错误登记而使其应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是真正权利人或与登记无关的人,即使登记错误也无权提起。2.异议登记对象不仅包括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异议,也包括对其他不动产上设定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异议。例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中,抵押顺位登记错误,将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登记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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