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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预告登记之范围检讨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民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它以风险防范为价值取向,旨在保护物权变动合意达成但尚未履行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性请求权。我国《物权法》首次确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物权法领域和债法领域相交叉的制度,它采用了登记这一物权公示的手段,保障债权的实现。当然,能得到这一制度保障的债权必须是特定债权,即以不动产或特疏动产的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法》;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制度功能 从
2、当今世界主要国家民事立法来看,物权变动有三种典型的立法例。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这是指物权“依当事人合意而生变动”[1],即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需当事人的债权合意足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无须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不动产物权之设定转移,依当事人之合意及登记于登记簿而生效力(德民873条以下)。动产所有权之转移,依当事人之合意及动产之交付而生效力(德民929条)”[1]23,即物权变动依独立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合意与交付、登记而发生;物权变动独立于债权合意。三是以奥地利民法为代
3、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依此种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预告登记制度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弥补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不足 “德国法所独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之原则,对暂时仅有债权地位的权利人来说,会产生特别的担保需求。由于债权权利人仅在登记簿中已被登记时,他才能确保其权利之安全。在此之前,其债务人会通过诸如将已出卖的权利再转让给他人的方法,使他享有的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请求权受挫。而在这种情况下,
4、债权权利人虽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已成就之法律关系之现状,却经常再也不能回转。”[2]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情况下,在债权合意成立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间,有一个时间间隔。假如在此期间,所有人又与第三人订立债权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并办理登记或交付手续,则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前买受人仅可依据债权契约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而通常情况下,违约赔偿并不能完全使买受人利益得到填补。 预告登记则是这样一种机制:受让人在契约成立之后,假如尚不能进行可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本登记,那么他就可以对此项以将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
5、进行预告登记,通过登记簿将该债权请求权进行公示。登记簿以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为基础,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后买受人通过查阅登记簿册,可以很轻易地确认标的物的权属状况。此时,先买受人进行预告登记的行为,使得其在标的物上的权利应获得比后买受人优先的保护。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由于物权也是自公示后转移,因此,预告登记的功能与在采取物权形式的国家相似。 (二)祛除债权意思主义的弊端 采意思主义的国家,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契约成立,受让人即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是,“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进行登记,获得对抗力,是不动产
6、物权受让人理智的选择。但假如办理正式登记的程序上的一些条件尚不具备,那么在取得物权之后到正式登记之前这段时间内物权就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中,由此,采意思主义的国家也引进了预告登记制度。尚不具备正式登记程序上条件的物权可以先为预告登记进行保护。除此之外,在契约虽已订立,但物权发生变动附有条件,受让人尚处于债权人地位的场合,意思主义国家和形式主义国家一样,都需要以预告登记来保全该债权请求权,防止以后取得物权的目的落空。 二、《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范围的规定 《物权法》第21条第1款前段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
7、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证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