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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27
《吴芳有与陈文杰、姜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吴芳有与陈文杰、姜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武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吴芳有,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杰,男,住武夷山市。被告姜国美(系陈文杰妻子),女,住武夷山市。原告吴芳有与被告陈文杰、姜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杰、姜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有诉
2、称,被告陈文杰、姜国美因做茶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5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5月5日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清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对该借款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原告当庭将对利息的诉请变更为从2012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陈文杰、姜国美未到庭参加诉讼,—4—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芳有与被
3、告陈文杰、姜国美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被告若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2%的日息计收罚息。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前述借款本息,故而形成诉讼。上述证据,有庭审记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即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该证据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期限、逾期利息等记载清楚,且该证据已向被告方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
4、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杰、姜国美向原告吴芳有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等进行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日2%计收罚息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5、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4—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杰、姜国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芳有借款50000元,并对该借款自201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6、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文杰、姜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崇斌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郑珍妮—4—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
7、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
8、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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