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必要性审查实践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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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逮捕必要性审查实践探究  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必要性作为逮捕条件之一,对其进行明确不仅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实践中,逮捕必要性审查却存在着鉴定模糊、外来人员不能平等对待等问题,如何正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课题。关键词:逮捕必要性;外来人员;不捕直诉机制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逮捕条件进行了修改,为今后的审查逮捕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如何深入贯彻新刑诉法,尤其是如何准确理解逮捕必要性条件、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首先应当思考

2、的问题。一、关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法律规定7《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

3、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二、实践中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如何判断“可能”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五项社会危险性中采用“可能”、“现实危险”、“企图”等词语,均无明确的判断标准。如果单从条文来说,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因此,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实施上述五项情形的可能,均有逮捕的必要,那该条文就形同虚设。在实践中,我们办案人员该如何判断有无实施上述五项情形的可能,是凭证据证明还是单纯靠主观判断?如果我们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认为没有这些可能性而作出不捕决定,而结果却发生了这些可能性的情形该怎么办?这些

4、我们都不好把握。(二)如何鉴定“曾经故意犯罪”7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三个径行逮捕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我们可以认为只要法院曾经对实施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决确定为有罪,不管是判处什么刑罚,包括曾经被判处实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都属于曾经故意犯罪的范畴。在实践中,我们碰到一些情形:一是在1997年以前因涉嫌投机倒把罪被判处刑罚,现因涉嫌轻微刑事案件,如故意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二是前罪是未成年人犯罪,后罪是其成年后犯罪,这些案件是否一律适用径行逮捕条件,值得我们探讨。(三)如何理解“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

5、”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分为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两种情形,但并未明确此类案件是否必须符合逮捕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前提条件。在实践中,我们碰到一个案子: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我们知道,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涉嫌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的可能只判处两个月以下

6、拘役,如果我们根据规定予以逮捕,可能会超出法院宣告刑的刑期。对于该类案件我们是否适用逮捕措施,值得探讨。7(四)如何落实外来人员同城待遇问题《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和《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两项基本法均规定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实践中,外来人员集中地区犯罪率高发,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为外来人员,外来人员本应享有同城待遇,但往往由于其在本地无固定住所或亲属,所以即使有些犯罪情节轻微的,也只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这明显与法律精神相

7、违背,如何落实外来人员同城待遇,是值得我们努力的方向。三、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一些建议(一)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要摒弃以往“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改变以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罪即捕”的习惯做法,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条件,将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对于无逮捕必要的犯7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单纯地以其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外来人员可能会潜逃等为由,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惯性思维推定其有逮捕必要而予以逮捕。对于无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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