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完善我国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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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如何完善我国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本文对我国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及遭受的质疑进行了分析,并建议在坚持现有逮捕必要性标准的基础上,从三个方面完善我国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构建“三方审查”方式,完善外围保障制度。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帮教基地“三方审查”方式  简介:李洪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D925:A:1009-0592(2012)05-047-03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2、该条规定表明逮捕需同时满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普遍存在重犯罪证据的收集,轻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必要性缺乏证据基础和支撑;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方式和程序上也有失全面性、客观性、中立性,致使逮捕必要性审查形同虚设,基本上形成“构罪即捕”的局面。因而如何完善我国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防止滥用逮捕权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意义  “逮捕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限制或者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为条件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绝大多数人安全、保障绝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

3、人权的凶手。人权从原理上是排斥逮捕的,但它又从来没有离开过逮捕以及刑罚等暴力对自己的保护,一旦失去这些保护,人权很可能荡然无存。”①这段话充分说明逮捕具有双刃性、严厉性、风险性特征。综合来看,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直接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本目的则是为了保障人权;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行为人在被审判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但在必要情况下,又必须通过逮捕等羁押措施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必须慎用逮捕措施,避免借口保障诉讼侵害具体行为人的人权。  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意义即在于,在“够罪”的前提下,检察官还应不断的将目光往返于诉讼保

4、障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之间,努力达致二者之间的平衡。通过客观、全面审查必要性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以此认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是否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不会继续实施犯罪、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不需要逮捕,反之则具有逮捕必要。由此可见,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设置,既保证了对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的控制,同时又是“保障人权”、防止逮捕权滥用的一道重要防线,可谓意义重大。  二、“逮捕必要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及批评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制定了“逮捕必要性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

5、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形。同条还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2.《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5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

6、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6)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7)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逮捕必要性标准的规定可以限制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随意性、防止滥用逮捕权。  (二)对“逮捕必要性标准”的批评  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由此,一些学者对逮捕必要性标准提出严厉批评:  第一,一种批评认为,上述规定貌似具体实则模糊,“由于没有对‘可能’做出界定,司法实践中被歪曲被滥用的现象十分普遍。有的侦查人员

7、和检察官认为,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因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趋利避害的本能,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尽管可能性有大有小,因人因案而异,但谁也不能说一个犯罪嫌疑人绝对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毕竟1‰的概率也是可能。”②这种模糊的判断标准给审查批捕的检察官认定行为人具有逮捕必要性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导致逮捕措施的滥用,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因而建议重新制定具有操作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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