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槐庭与被告陈国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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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何槐庭与被告陈国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槐庭与被告陈国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纠纷一案(2011)北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何槐庭,女。委托代理人岳小卫,男。委托代理人王红,女。被告陈国选,男。委托代理人高光辉,男。委托代理人李燕军,男。原告何槐庭与被告陈国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介议庭于2012年3月6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槐庭的委托代理人岳小卫(特别授权)、王红,被告陈国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辉(特别授权)、李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口12时许

2、,原告在邵阳江北广?岸赐豪频辍鼻懊娴娜诵泻岬老呱虾累鲜匏闵问苯肥保桓嫖拗它威晃倉苹婀业梗斐稍殖笛匚劭攀煌蚯、贝笫谐。惺恢辽孀优氨桓嬷董姙萇说慕煌去鹿省J鹿史集屯垩拨兄形鹘岷弦皆鹤三褐瘟疲桓嬷U读瞬糠忠搅品选?011年8月3口,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8月15日,邵阳市屮西结合医院下达诊断书,内容有,原告左梯骨粉碎性骨折,左肘踝软组织挫伤,并预计费用30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1年8月100,被告借故不再支付医疗费,也不再护理原告,在

3、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仍然不子理睬。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泄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木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木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2、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需要赔护的事实;3、出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的多少;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原告住院期间的

4、护理费依拯,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多少;&协议书及姜爱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的时间及护理费用;9、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子从深圳回邵阳看望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穿过马路时没冇经过人行道导致交通事故产生。11原告在能够回家休养的情况下仍在医院住院,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不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护理费应按标准计算,原告鉴定后已不需耍护理,不能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2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能以毎犬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是老年人,受伤住院不会给原告造成明显的精神伤害,对原告提

5、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驳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3、5没有异议,证据2不介法,原告受伤期限应以实际发半的为准;证据4,原告住院4个多力,是明显扩大损失;证据6,不具有介法性;证据7,该证据不介法亦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8,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升议;证据9,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冃该证据与木案没有关联。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拯1、3、5,被告没有界议,上述证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木院予以认立;证据2,是专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11原告是一名七十多岁的老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亦符合常理

6、,因此,対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亦为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在鉴定后的继续治疗,被告无证拯证明是不必要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木案有关联,木院予以确认;证拯6对其中的长途汽车票,与原告在邵阳市区住院的事实不相吻合,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中的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该证据与英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冃证据内原告住院前期(至2011年9月22H止)护理费每天为90元,后期护理费每天为60元,衡量原告的实际情况,木院町以认定上述护理费标准真实、合法、与木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无具他

7、证据佐证原吿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且该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请的是保姆,该证据与本案没冇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该证据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牛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木院不予认能。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木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9H12时许,被告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西湖桥驶往江北人市场过程中,在邵阳市江北广?岸赐才壕频辍鼻暗囱谓萇恕J鹿史碧欤孀优氨桓嬷舉泰啡诵泻岬老叩脑婀业梗斐稍妳蘇屯垩拨兄形鹘岷弦皆鹤三褐瘟啤?011年8月15口,邵阳市中西结介医院下达诊断书,内容有,原告左晓骨粉碎性骨折,左肘踝软组织挫伤,并预计费用30000元

8、左右,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1年12月2日,邵阳中西结合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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