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诉被告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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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王XX诉被告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XX诉被告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开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XX,女。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匡XX,女。委托代理人李X。原告王XX诉被告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庚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纪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匡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木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1月10口,被告匡XX驾驶湘XXXXX小轿车在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与花候路交叉处,遇原告丈夫赵x

2、x骑电动车发生交通半故,赵xx受重伤被送往医院,经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T2011年11月24II因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肾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死广。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赶到现场勘察,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花区交警人队作出长公交南认字[2011]第E127号认定书,认定双方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30n,原告和被告以及被告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集团匡x律师一起,经过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现金425000元整,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款项15万元,当原告将火葬证明、户

3、籍注销证明及必须提交给保险公司的全部资料提交给被告,并经保险公司核实无谋后,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75000元时,被告却无理地寻找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也不肯和原告一起到交警队将扣留在交警队的10力元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一次性赔偿余款2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匡xx辩称:1、本案应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屮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本案有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必须强制支付,该保险公司-与木案冇合同关系,原、被告达成

4、的协议中合同是否有效要依据合同。因此要追加屮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木案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理由是合同主体不正确,木次事故受害人赵xx已经去世,他的继承人有妻了和一了一女,签订的主体应该是赵xx的所有继承人,不应该只有其妻子一人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007时50分许,被告匡xx驾驶湘XXXXX号小型轿车沿花候路曲北往南行驶至香樟路口,往东左转弯上香樟路时,恰遇受害人赵xx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花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往东左转弯,由于被告匡xx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加之受害人赵xx骑电动口行车未按规左车道

5、行驶,且所骑电动口行车耒依法注册登记,以致被告匡xx所驾车左侧与受害人赵xx所骑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受害人赵xx受伤经页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花区交警人队出具长公交用认字[2011]第F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xx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笫一款之规定,赵xx骑电动车,具行为违反《屮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长沙市城市道路通行若干规定》第八条笫一款之规立,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双方均应负此

6、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匡xx(甲方)及委托代理人匡x(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原告王xx(乙方、受害人赵xx的法定代理人)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现金肆拾贰万伍仟元整(¥425000元)包插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差旅费等所有的各项赔偿全部包括在内。二、乙方(受害方)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合计壹拾壹万左右,不计入赔偿范围。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保险公司的全部资料,资料必须符合真实性、客观性、相关性,并报保险公司核实。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资料不全,乙方应当及时补齐。

7、如果乙方没有及时补齐,甲方将钱放在南花区交警人队扣留人民币壹拾力元整。四、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后,通过银行转账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次付款乙方将火葬证明、户籍注销注明提交后,余款壹拾渠力伍仟元,一次性付清。其余款项按协议第三条执行。五、尸体处理冇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此协议书一式六份,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匡xx与原告王xx分别签字盖手印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湘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匡xx,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屮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屮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8、湖南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表示本案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并非侵权Z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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