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明与被告梁某华、阳光保险、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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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某华、阳光保险、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6508-1-1.html5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古某明,男,1992年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新民村。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华,男,1968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平浪村。委托代理人黎某锦,广西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

3、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55号。代表人覃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冬湖路1号。代表人韦某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荧,该公司员工。原告古某明与被告梁某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超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某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梁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锦、

4、被告阳光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明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梁某华驾驶赣G064ⅩⅩ重型自卸货车沿竹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香城商贸区东门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古某明与被告梁某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古某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因左小腿碾压伤情严重截肢,后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休养。原告在本次

5、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80482.20元、误工费9844.70元、残疾赔偿金18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16元、康复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36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72282.90元。被告梁某华为赣G064ⅩⅩ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梁某华及被告平安保险赔偿276141.50

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下的76141.50元由被告梁某华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6141.50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梁某华赔偿761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华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损失无充分依据证实,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赣G064ⅩⅩ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7、;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其垫付了80482.16元医疗费及30000元义肢安装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外均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时15分,被告梁某华驾驶赣G064ⅩⅩ重型自卸货车沿竹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香城商贸区东门路口时,与从该路口驶出、由原告古某

8、明驾驶的“长威”燃油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古某明受伤及燃油两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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