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会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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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及现代思考摘要:司法审判制度是法治文明的反应器,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当时的朝代,会审制度也算得上是良法美制了。而今,中国古代的一些法律制度得到了两种不科学,不公正的待遇,一是把它渲染成美不胜收,视为中华民族数千年之“国粹”,一种是把它批驳得一无是处,视之为中华民族的毒疮,欲除之而后快。这些,都是不可取的。我们研究古代的法律制度,正是为了鉴古明今,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是为了继承和发扬古代的良法美制。关键词:会审制度;集权性;附属性;慎刑性一、古代会审制度简述“律者,民命之所系也,其用其重而其义

2、三精也。根据于天理民彝,称量于人情事故,非穷理无以察情伪之端,非清心无以祛意见之妄。设使手操三尺,不知深切究明,而但取办于临时之检按,一案之误动累数人,一例之差,贻害数世,岂不可惧哉。”[1]从这一小段方字,我们可以读出法律的重要。中国的法律的发展在许多方面都与其他文明的经历大相径庭。公元前六世纪,礼崩乐坏,最终导致了旧的社会和政治秩序的解体,法律就是作为对付这种无序状态的政治工具而产生的。因此,最早的法律基本上侧重于刑罚。中国法从一开始就是纯粹世俗化的。它在产生之初确实遭到很多人的厌弃,因为它隐含着沉重的伦理倾向。在刑法公布后

3、的年代里,儒家与法家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儒家主张保留传统的不成文规范——礼,而法家希望用确定的成文法来代替礼,使人们一体遵守,并抑制私人特权,以有利于中央集权的政府。秦国无情地实施了法家的理论,统一中国。十五年后,秦帝国崩溃了,在后继的汉朝里,儒家取代了法家,取得了正统地位,结果,在以后的几个世纪中,法律逐渐儒家化。这样中华帝国的法律就成了法家和儒家学说的混合物。它保留了法家的法律样式和某些残酷性。但也从儒家那里采用了社会是不平等阶层组成的,这些阶层在不同层次上和谐地发挥着作用构成一个有序整体。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就是在这一历史背景

4、下产生的,其历史可谓悠久。早在《周礼》中就已经记载了“三刺”制度。它是指当司法官遇到了重大疑难案件时。就需要听取“一曰群臣;二曰群吏;三曰万民”的意见,然后才能定案。这应该是会审制度的一个雏形了。它从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公正。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朝代传承和发展了这一制度如汉朝有“杂治”,即遇到重大案件,御史中丞廷尉等可组成特别法庭,联合进行审判。唐朝有“三司推事”,即由大理事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对中央和地方发生的重大案件,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理。到明朝时,发展成为“三法司会审”。明清两朝,会审制度已日趋完善,并达到了鼎盛,会审

5、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明朝除了“三法司会审”外,还有“九卿圆审”,“大审”“朝审”“热审”。清沿明制,还创制了“秋审”这种新的会审制度。总体上来说,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一脉相承的,它始于周的“三刺”制度,成于唐,完善于明清。二、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特征及成因(一)集权性西周时期,中国的奴隶社会进入了全盛时期。法制上,中华法系已初见端倪。诉讼,审判制度得到了发展。“三刺”制度,这一会审制度的雏形从表面上看,是将重大案件的审判权交由了“群臣”“群吏”“万民”,看似分权,实则审判权还是由周王所掌握。《礼记·王制》有记载“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

6、,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这说明,对重大疑难案件,最终决定权仍由周王所控制。大司寇其职责只是“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2],小司寇职掌“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3]。到了汉朝的“杂治”,唐朝的“三司推事”和比较完善的明清的“大审”“热审”“九卿圆审”“秋审”“朝审”,一切,其实都在王权、皇权的控制之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此律令以闻”,[4]从表面上,各司其责,但最终将由皇帝作出终审判决,体现出集权性特征。究其原因,是强化君权,加强集权的结果。自周王东迁以后,诸候权力

7、急剧膨胀,因此,诸候“问鼎之轻重者有之,射王中肩者有之”,致使国家“威分于陪臣之邦,国殄于后封之奏”,于是,“天下乖戾,无君君之心”“周之败端其在乎此矣”。[5]后为削弱诸候势力,推恩及于子孙,大权为周王所掌握。法家认为“权者,君之独制也”,[6]君王应独掌国家大权,做到令行禁止,赏罚分明。秦一统六国后,形成了封建君王独裁的专制政体,皇帝总揽一切大权。“在法律权力方面,皇帝不仅掌握着最高立法权,而且牢牢控制着司法大权,成为实际上的最高审判官。”[7]为了强化皇权,统治者利用了君臣、父子、夫妇这三种封建社会非常重要的伦常关系,宣扬

8、“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并将其纳入封建国家的法律,维护夫权、父权,进而成为巩固封建统治的得力工具。用封建礼教来制造“顺民”。为了适应皇权的专制和集权,作为维护皇权至上的法律也不得不为这一目标而努力,体现在审判制度上就是强烈的集权性,最终审判权由皇帝把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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