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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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上)关键词:会审制度/慎刑/行政兼理司法/价值评判内容提要:会审是由于我国古代独特的政治体制,会审制度经过两千年的发展不断完备。秦汉时期,由九卿之一的廷尉掌管狱讼大权,作为司法机关,汉朝对重大案件,常由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司隶校尉等共同合议审理,称之为“杂治”。杂治,即会审。《说文通训定声》“杂”字云:“凡狱讼多言‘杂治’之,犹今言会审也。”汉代的刑侦与审判往往由同一机关负责,因而“会审”不单纯是指现代意义上的审判,它也包括刑侦、拷讯、取证等内容。依据其他史料,汉代的杂治有三种称谓:杂考、杂案和杂问(p.610)。汉哀帝时,息夫躬、孙宠等上书告东

2、平王云犯谋逆罪,《汉书.王嘉传》记载:“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杂治东平王云狱。”即是杂治的实例之一。而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则由皇帝召集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理,称为“廷议”。对于涉及重要权贵的犯罪案件,则由更多的公卿百官参加议刑。到了唐朝,会审制度又有所发展,逐步规范化。唐律确立了徒刑以上的“长官同断”制、“八议”者犯死罪的“都堂集议”制(主要是疑难案件或大案,审理的结果由皇帝决断或者为皇帝的最后裁决提供意见。清代在政治法律方面,继承了汉唐宋明等历代封建制度的主干部分,并有所发展,其典章规范、法律制度相当成熟和发达完备。在会审制度方面,也不例外,在明朝基

3、础上,清朝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制度,学界普遍认为清朝的会审制度发展到了顶峰,出现了三司会审、九卿会审、朝审和秋审等制度。即使清初的君主努尔哈赤也坚定地认为:“凡事不可一人独断,如一人独断,必至生乱。”[9]无疑,清朝的统治者更加重视会审制度,重新构建了会审制度体系:废除了明朝的大审制度,保留了热审制度,将朝审进一步发展为秋审(疑难案件由朝臣集议而判的“朝臣杂议”制,与“慎刑”思想密不可分。宋朝建国之后,在刑罚方面废除前朝的刻峻之法,以儒者为法吏,务存仁恕之制。在法制规定和官吏的任用方面,比前朝宽减了许多。宋太祖曾下诏:“禁民为非

4、,乃设法令,临下以简,必务哀矜。”[12]以此作为刑罚的原则和方针,强调慎刑。宋代碑铭《劝慎刑文》中说:《易经》宣称:“有道德的君子应明察案情,审慎用刑,并且不留滞讼诉案件。”意思为:凡是审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官员们,都应当既明察案情又审慎用刑,并且不滞留案件。宋朝曾“令诸州十日一虑囚”,且诏“御史决狱必躬亲,毋得专任胥吏”[12]以表示对刑法的慎重。从中央司法机关来看,有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及审刑院四个机关组成。大理寺是主要的审判机关;刑部是行政兼理司法的部门,享有比大理寺更高的审判权;御史台除了具有司法监督的任务以外,还有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职能;审刑院作为审判复核机关,对

5、于大理寺所判的经过刑部复核的案件,再次进行更为详细的复核。四大司法机关常常联合办案,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朝臣杂议”的会审,并且经过二级复核,其细致程度在一定意义上超过了唐朝。毫无疑问,这种“朝臣杂议”制是宋代“慎刑”思想的集中体现。元代的“约会”制源自蒙古统治者“尽收诸国,各依风俗”的治国策略。当蒙古帝国建立后,面对众多不同生活习惯下的各民族,完全实行单一的统治手段是行不通的。复杂的法律主体——不同民族民众之间发生法律纠纷,就得综合考虑不同的民俗习惯,所以得召集不同民族的管理人员“会审”,即用“约会”制度加以解决。因为不同民族的管理人员对本民族的民俗习惯是了解和精通的,这

6、实质上是元朝慎重适用法律的表现。明初宰相制度废除后,重新调整了刑部、大理寺及都察院三法司等中央司法机关的职权,即明朝“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7]。这里,刑部变为中央主审机关,大理寺由唐宋时期的主审机关变为复核机关,都察院职掌纠察,构成了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向皇帝负责的中央司法机构体系。尽管在明朝中后期,厂卫干预司法,但对于死刑案件的管理更加严格,出现了会审的典型代表——每年一度的朝审制度,对于死刑案,在正常的大理寺复核之后,每年的秋冬季以三法司、九卿、大学士等高级官员组成审判庭,再次进行审录,并奏报皇帝。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统治者对司法审判和监督机制

7、的重视,对案狱审理及刑罚处置的慎重,这是明朝统治者“慎刑”思想的体现。此外,从《明史》、《明实录》以及《续文献通考》的大量记载来看,明代各种会审制度所依据的思想基础,不外是强调“人命至重”,不可草率定案;君主仁德爱民,慎刑恤狱等[13](p.409)。清朝进一步完善了会审制度,也与“慎刑”思想有关。对此,《大清会典事例》里有记载。雍正二年,在谈到会审制度的代表——秋审时,雍正说:“朕惟明刑所以弼教,君德期于好生,从来帝王于用刑之际,法虽一定,而以本宽仁”。“以本宽仁”就是“以宽仁之心去行严格之法”,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做到凡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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