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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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上)  关键词:会审制度/慎刑/行政兼理司法/价值评判  内容提要:会审是  由于我国古代独特的政治体制,会审制度经过两千年的发展不断完备。秦汉时期,由九卿之一的廷尉掌管狱讼大权,作为司法机关,汉朝对重大案件,常由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司隶校尉等共同合议审理,称之为“杂治”。杂治,即会审。《说文通训定声》“杂”字云:“凡狱讼多言‘杂治’之,犹今言会审也。”汉代的刑侦与审判往往由同一机关负责,因而“会审”不单纯是指现代意义上的审判,它也包括刑侦、拷讯、取证等内容。依据其他史料,汉代的杂治有三种称谓:杂考、杂

2、案和杂问[3]。汉哀帝时,息夫躬、孙宠等上书告东平王云犯谋逆罪,《汉书.王嘉传》记载:“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杂治东平王云狱。”即是杂治的实例之一。而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则由皇帝召集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理,称为“廷议”。对于涉及重要权贵的犯罪案件,则由更多的公卿百官参加议刑。到了唐朝,会审制度又有所发展,逐步规范化。唐律确立了徒刑以上的“长官同断”制、“八议”者犯死罪的“都堂集议”制和疑案“得为异议”制等。主要的会审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在京师遇到特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的“三司推事”;另

3、一种是对较大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下属官员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和监察御史前去审理的“三司使”。LOCaLhOsT宋代则形成了对于由大理寺、刑部复审的疑难案件由朝臣集议而判的“朝臣杂议”制。从机构上,有学者将唐朝的会审又分为外部会审与内部会审两种[4],外部会审是指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派有关人员所组成的联合审判组织所进行的审理,无论是三司推事,还是三司使都属于外部会审。内部会审是指由同一审判机关内部所有审判官吏所组成的联合审判组织所进行的审理,又称“同职连署制”。唐朝的同一审判机关的

4、所有官员分为长官、通判、判官和主典四个等级,他们在审判活动中共同签署意见,共同负责。  受此影响,元代则形成了独特的会审制度——“约会”制度。关于元代的约会制度,有学者把它分成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广义的约会制是指当某件事的解决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统属的部门时,在处理或解决时各部门的相关管理者应当会同到齐,提出各自部门的看法,从而达成整体解决的方案。这一层次上的约会制包含有行政、司法等方面的内容。狭义上看,约会制度是元代司法制度中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当诉讼双方当事人属于不同户籍时,就有不同的互不相统属的主管部门审理,并且诉讼

5、双方当事人各自也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审理时就得把相关当事人的上司请到场处理,即所谓“约会”审理。需要说明的是,元代的“约会”制度并非针对重大疑难案件,而主要是从诉讼管辖的角度来设计的。因为根据元代有关文献,约会制在诉讼活动中不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5]。并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约会”制度只存在于轻微的民刑诉讼。依据这种制度,当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及僧侣之间发生诉讼时,政府则应出面将有关户籍的直属上司请来共同审理。例如,儒、释、道三教间互犯时,只要他们的“为头儿的”即他们的主管人员约会在一起,就可以“一同问者”[6],进

6、行裁决。  到了明代,太祖朱元璋要求: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再议时,集法司会同审问,即由中央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会同审问。因此,明初有“会官审录”的做法,霜降后请旨在承天门外审录刑部狱在押的囚犯,参加的有三法司、五军都督府、九卿、科道、警衣卫等衙门,也是由众多官员与法官共同处理案件。到明英宗天顺三年,正式确立了被称为会审制度的典型代表——“朝审”制度:“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7]从此,朝审成为法定的每年必行的制度。《明会典》规定:“凡在外五年审录,……差刑部、大

7、理寺官往南北直隶及十三布政司,会同巡按御史、三司官审录。死罪可矜、可疑、及事无证佐可结正者,具奏处置。徒流以下减等发落。”[8]也就是说,会审在明朝正式制度化,发展成为一整套会审制度,对会审案件的类型、会审人员、审判方式等均有制度规定,形成了九卿圆审、热审、朝审、大审等系列会审。由此,明朝会审制度是比较完备的,众多参加会审的均为朝廷的高官,针对的主要是疑难案件或大案,审理的结果由皇帝决断或者为皇帝的最后裁决提供意见。  清代在政治法律方面,继承了汉唐宋明等历代封建制度的主干部分,并有所发展,其典章规范、法律制度相当成熟和发达完备

8、。在会审制度方面,也不例外,在明朝基础上,清朝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制度,学界普遍认为清朝的会审制度发展到了顶峰,出现了三司会审、九卿会审、朝审和秋审等制度。即使清初的君主努尔哈赤也坚定地认为:“凡事不可一人独断,如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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