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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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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2、第1内容加载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合营、外商独资、私营工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以及与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
3、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防护措施 第五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达到国家卫生
4、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条现有职业危害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限期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应做到: (一
5、)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职业危害增加; (二)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三)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劳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 第七条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或生产者。 第三章管理 第八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
6、护职工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分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确定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职工进行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组织、管理企业的工业劳动卫
7、生监测,负责呈报职业病报告和统计报表,制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的措施; (四)指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企业医院、卫生所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组织、管理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发生和死亡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企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
8、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时,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 企业对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从职业病诊断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 第四章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的职责,由其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执行。 第十六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
9、准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所辖区统一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职业病诊断和治疗以及工业劳动卫生宣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项工作; (四)参加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设计和竣工所进行的工业劳动卫生学审查、评价、鉴定和验收; (五)定期或专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监督、监测及职业病防治情况,同时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六)参加急、慢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对违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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