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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复保险与其他保险(二):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重复保险与其他保险(二):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重复保险与其他保险(二):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重复保险与其他保险(二):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 在实际海上保险业务中,有时会出现这种情况:对一个相同的保险标的—船舶或货物,被保险人同时或先后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几张保单的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这就构成了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的情况。例如,一个公司要运送价值10万元的货物从美国到欧洲,它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又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这样它就有了两张保单,并且全部保险金额为1
2、5万元,可保价值只有10万元,这就构成了重复保险。这种情况多发生在进出口贸易中,买卖双方同时为同一批货物投保,而后卖方又将自己的保单转让给了买方。 按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构成海上保险中的“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有三个条件:第一,对处于同一危险中的同一标的上的相同可保利益投保。在这里不仅需要是相同的保险标的,而且必须是相同保险标的上的相同可保利益,并处于同一危险之中,即投保相同的危险。例如,对一艘船舶投保定期保险,船东对该船舶具有所有权利益,如果他以该船舶进行抵押借贷,则抵押贷款银行对该船舶具有抵押贷款人利益,如果他们分别就各自的利益进行投保,并不构成重复保险;此
3、外,如果船东虽有两张保单,一张投保了“全损险”,另一张投保了“战争险”,则也不能构成重复保险。第二,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或保单。一个被保险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向几个不同的保险公司对同一批货物或同一艘船舶投保,或者,几个被保险人向同一个保险人对同一批货物或同一艘船舶分别单独投保取得几张保单。同一个被保险人向同一个保险人对同一批货物或同一艘船舶,投保了超过该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金额,只构成超额保险,并不构成重复保险。第三,几张保单的保险金额超过了可保价值,即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保险补偿程度。如果被保险人虽有几张保单,但其保险金额之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这种情况属于共同保险,而
4、不是重复保险。 二、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如果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手中就相同的损失取得保险赔偿,他就会获取了额外的利益,违反了补偿的原则。因此,无论被保险人向几个保险人投保了几张保单,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他所取得的保险赔偿金额不能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即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需要注意的是海上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保险,除非被保险人以欺诈骗赔为目的,重复保险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也就是说,除非保单中有相反的规定,否则,保险人不能以存在被保险人的重复保险为理由使保险合同无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承保了相同利益上的相同风险的两个
5、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都收取了保费,按照公平的原则他们就都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所以,《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按比例分担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承保损失,如果其中任一保险人的赔付超过他所应当分担的份额,他可以像债务保证人一样就其超额赔付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进行追偿。不仅如此,在存在第三者责任方的情况下,分摊了承保损失的保险人有权取得与其分担份额相对应的代位追偿权利。这就是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原则。虽然《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八十条规定了重复保险的比例分摊原则,却没有规定按照什么样的比例进行这种分摊。按照海上保险的习惯与判例,一般认为有四
6、种不同的分摊方法。 1.最大责任分摊法(maximumliabilitymethod)最大责任分摊法是按照每一个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单项下最高赔偿责任与几个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单项下最高赔偿责任之和的比例分摊承失。 每一个保险人应当分摊的损失赔偿金额=(每一个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单项下最高赔偿责任)/(几个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单项下最高赔偿责任之和)×承保损失例如,货主为价值25,000元的同一批货物向A和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单A的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单B的保险金额为25,000元。货物损失了70%,损失金额=25,000×70%=17,500(元)。按照
7、最大责任分摊法,两个保险人承保损失计算如下: 保单A:15,000/(15,000+25,000)×17,500=6,(元)保单B:25,000/(15,000+25,000)×17,500=10,(元)2.单独责任分摊法(independentliabilitymethod)单独责任分摊法是按照每一个保险人实际应当承担的保单项下最高赔偿责任与几个保险人实际应当承担的保单项下最高赔偿责任之和的比例分摊承失。 每一个保险人应当分摊的损失赔偿金额=(每一个保险人实际应当承担的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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