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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二)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 (一)必须是对同一保险标的和同一保险事故投保这里的“同一”一词并非要求投保人所投保的所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绝对相一致,只是要求存在相同的标的和相同的保险事故。而当此相同的保险标的因相同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各保险人都应对此负责,即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合同都是针对相同标的的相同保险事故而承保的。例如,某商人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为标的在A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同时又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险和盗窃险。 尽管A和B两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不绝对相同,但对该商人的货
2、物来说,两家保险公司同时承担了同一保险事故———火灾,因而构成重复保险。一旦发生火灾,标的受损,则由A、B两保险公司分摊。如果该商人将上述货物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险,而在向B保险公司投保仓库所有存货财产险时,又未将该货物从中剔除,这样,尽管A、B两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不绝对相同,但同时承担了对该商人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保障。 (二)必须是对同一保险利益(或可保利益)投保这一条件要求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有相同的可保利益。反之,如果为了不同的可保利益而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英国
3、的NorthBritish&&London&Globe(1877年)一案就是典型的说明。在该案中,罗内卡内基商人在巴涅特仓库存放谷物,根据伦敦当时的贸易惯例,仓库保管人对其保管的货物负有严格的责任,为此保管人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险。而谷物的所有人(商人)作为所有权人对标的当然具有可保利益,也办理了火灾保险。后来谷物因火灾受损,仓库保管人的保险人赔偿损失后,试图向商人的保险人摊回赔款。鉴于商人和保管人双方利益的不同,即保管人必须对保管的货物负责,商人则基于所有权有利害关系,法院判决不应进行分摊。 自此案后,英国保险确立了一项规定:为了
4、在保险单之间进行合法的分摊,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必须是相同的或共同的。 (三)必须是同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这一条件是指投保人是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才构成重复保险。如果投保人向同一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先后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和同一可保利益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这种情况一般是共同保险。 (四)必须是保险期间重叠的投保 保险期间的重叠分为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是指投保人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
5、其保险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部分重叠是指投保人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起讫时间虽非完全相同,但有时间上的重叠性,即时间有交叉性,所以部分重叠又称交叉重叠。保险期间的全部重叠或者部分重叠都可以构成重复保险的条件。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所谓时间上的重叠性,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的重叠,并非指“成立期间”的重叠。例如,甲以其财产向A保险人投保第一个火灾险后,又向B保险人投保第二个火灾险,并约定第二个火灾险合同自第一个火灾险合同保险期满之日生效,则第二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虽然与第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重叠,但因第二个保险合同只有“
6、成立”,尚未生效,只有成立上的重叠性,没有生效上的重叠性,因此不构成重复保险。 (五)必须是每个保险人都对损失负责的投保 如果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因同一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尽管同数个保险人订立了数个保险合同,但只有一个保险人对此保险事故负责,而其余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单条款的规定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则损失只能由一个保险人承担,不存在重复保险。如果数个保险人均应对损失负责,但只是按顺序责任赔偿,导致了只由一个保险人负责赔款,这种情况不属于重复保险。 本文系转载自网络,如有侵犯,请联系我们立即删除,另: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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