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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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复保险的司法认定重复保险的司法认定作者:苗滋滨发布时间:2010-09-2615:08:03案情2007年2月8日,中国共产党乌海市委员会办公室与人保财险乌海公司签订了交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蒙C00200(丰田陆地巡洋舰FJ越野车,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2月7日24时。后中泰永昌公司取得该车辆所有权,2007年11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车主为该公司,车辆号牌为豫HE1688。2008年2月3日,中泰永昌公司就豫HE1688陆地巡洋舰车辆与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2、,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车身划痕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保险的期间为200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24时止。2008年2月3日4时20分,原告司机郭勇驾驶豫HE1688即原告的保险车辆行驶到安阳市光明路茶坡店沟桥时,撞上路中心桥墩,造成保险车辆全损,车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2008第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职永仓、程小滨、赵东凯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

3、天即通知了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随即派员进行了查勘。原告按照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要求,将事故车辆运往指定单位定损,结论为全损。事故发生后,车上驾驶员和乘员住院治疗,支出费用若干。本案在处理中,对原告应当获得保险理赔均无异议,但究竟是由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一家赔偿还是两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即两家保险公司之间双方存在重复保险存在重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保险,应由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一家赔偿。理由是:重复保险必须具备“四个同一”,即同一投保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

4、保险事故,只有同时符合四个同一的标准才构成重复保险。而本案中,向人保财险乌海公司投保的是中国共产党乌海市委员会办公室,而向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的是中泰永昌公司,两份保险合同系各自独立的投保人,因此不属于重复保险。并且,根据当时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而本案保险标的的转让并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亦未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中泰永昌公司与人保财险乌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两点,应当判决由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

5、另外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要求中,只有三个同一,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并没有要求必须是同一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之上,同时存在两份保险,就属于重复保险。尽管保险标的转让并未通知保险人,但根据当时的《保险法》规定,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原有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原车主已经丧失了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车辆的所有权,其丧失了合法的保险利益,自然无权要求原保险人理赔。而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判决两

6、家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承保的比例分别向原告进行理赔。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保险标的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利益的丧失。当时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现行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

7、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比较新旧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更趋于一种衡平状态,公平地给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新法的规定,也与世界各国的作法趋于一致。世界各国立法中,对保险标的的转让也存在两

8、种态度,。一是通常情况下,承认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即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例如,《日本商法典》第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但是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者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二是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转让要得到保险人的认可,否则合同自标的转让之日起失效。例如,依《韩国商法典》,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韩国商法典》还规定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转让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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