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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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刍议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司法认定  [摘要]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文探讨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司法认定问题。[关键词]投保人合同解除权司法认定[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2)12-0054-02司法实务中,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纷繁复杂,如何认定投保人的“严重过失”?什么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什么是“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情形?都需要法官根据

2、个案情况合理裁量,以正确判断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关于修订后《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与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相比,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六条在条文表述有了新的变化,体现在:7一是明确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对于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实践中,就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亦应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才能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存在较大争议。通常认为,该款就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

3、实告知义务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规定了不同的条件,与过失情形相比,投保人只要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论是否存在“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保险人即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从修订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表述看,不论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必须存在“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保险人方可享有合同解除权。二是将投保人因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条件,限定为重大过失。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以当事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的不同程度,

4、而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一般过失的,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限定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范围。7三是引入无争议条款,限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修订前的《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保险人可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由此使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可能大大增加。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对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已经知道,但为占据保险费,并不行使解除权,保持沉默,等到保险事故一旦发生

5、后,立即提出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从而拒绝给付保险金,这种做法使保险人永久掌握解除权,有损于公平原则。无争议条款又称为不可抗辩条款,要求保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定时期,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否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该条款已成为国际保险业的通行惯例。随着该条款的引入,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都有积极的意义。从上述修订后《保险法》条文中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加强了限制,注重保护投保人和

6、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更加明显。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深刻理解立法条文修订背后的指导理念,并以此作为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二、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认定7关于足以影响的主体。是否承保、以何种费率承保是特定保险人考虑的问题,从该条款的表述看,足以影响的似乎是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特定保险人。但若以特定保险人的主观心态作为判断标准,可能使告知义务的范围被无限扩大,对于一些明显无关的事实的不如实告知,特定保险人也可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弊端显而易见。笔者认为,对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

7、人对于危险估计的事项进行判断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标准必然存在差异。实务中进行裁量时,需要注重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之平衡,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的重要情况,另一方面要防止保险人利用如实告知作技巧性抗辩,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利益。因此,对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事项进行判断,应当依据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的考察,而不能依投保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那么,如何确定一个客观的标准呢?这方面,保险业发展成熟国家的立法例可以作为参照。所谓谨慎的保险人,即以

8、一个客观的标准来代替合同中真实的保险人。谨慎保险人的判断构成了一个合理的限制:仅仅证明自己认为是重要的还不够,保险人还必须证明大多数保险人在同样情况下也会认为是重要的。这一客观抽象的谨慎保险人的标准具有客观化、确定化的优点,已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沿袭。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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