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签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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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补签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补签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案例:企业与与员工2008年10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合同到期后,员工继续在企业上班,双方未续订新的合同。直至2010年4月2日,企业让员工签订合同,员工将落款写为2010年4月2日。后企业方拒绝盖章并强令员工修改合同时间为2009年11月13日,遭拒后,开除员工。这一过程被员工录音。本案中,补签劳动合同后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律师认为,应该支付。以下是朱丽华律师代理意见。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

2、人的委托,指派朱丽华律师出庭参与今天的诉讼。通过依法向当事人了解了案情并收集相关证据,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有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是补签的合同期间覆盖整个事实合同期间,表明双方构成了合意,同意将合同的用工期追溯到合同起始日期(2009年11月13日)。同时该情况视为员工放弃索要双倍工资的权利。此判决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和逻辑推理错误,原审法院不能无故免除企业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定义务。我方认为:一、结合双方认可的通话录音及对方出示的"补签书面合同"可见,本案的事实为:劳资双方没有真正的签订合同的"合意",因此企业在仲

3、裁中出示的"书面劳动合同"是企业单方后补的,不是双方合意的产物,且该合同自始至终未交付劳动者手中一份,该合同不具合法有效性,不能产生合同效力。即本案中双方自始至终未形成和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这是本案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别之处。本案中,双方自始至终未形成和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在仲裁时,企业方突然拿出一份员工2010年4月2日签字、企业2009年11月13日签字的"书面"合同。结合该合同双方签字时间有矛盾和员工方提供的录音,可证实企业为应诉而事后填写了一份只有员工签字的、被企业拒签而废弃的空白合同,仅能推断出企业方具体填写该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0月

4、27日之间。而直至2010年6月30企业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合同自始至终都没有交付劳动者手中一份,也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后签字确认,该合同不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进而达成的合意,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因此,本案没有有效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所以也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期间覆盖整个用工期间"的说辞,这是本案不同于其他补签合同案件的特别之处。本案双倍工资的补偿期间应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6月18日,而不是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4月2日。二、根据京劳社资发〔2005〕77号,合同"补签"后最早自2010年4月2日开始生效,该合同免除双倍工资处罚的效力不能

5、"追溯"至2009年11月13日。本案中根据企业出示的合同,员工方和企业方签字时间相差近半年。根据京劳社资发〔2005〕77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第2条中"补签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以最后一方签字时间为准"的规定,该合同补签后最早生效时间为2010年4月2日(合同最后一方签字时间),而不是追溯至2009年11月13日,即该"补签"的合同对企业免除双倍工资处罚的效力最早追溯至2010年4月2日,而不能追溯至2009年11月13日。三、补签和双倍工资是法定的同时并列的责任,不能择一行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6、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签合同"不分时间先后,应视作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同时并列"责任,而非择一的责任。《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性质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相关规定的本意是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惩罚不及时签订的行为。事后补签只能面向未来有效,并不能抹杀企业在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属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故不能免除其未签合同的应有责任。原审支持企业方不支付双倍工

7、资曲解和违背了立法原意。四、该员工因公司未签劳动合同导致其失去工作,并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等多重损害。订立劳动合同能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将居弱势的劳动者的权利固定下来并对员工形成有效保护。本案合同未签,导致员工受到多重损害:1、导致书面工资数额不明,企业随意减少社保基数,以2000元月(员工实际工资为5000元月)为基数缴纳员工社保,不但使企业偷逃了其大部分应缴份额,更造成员工现今社保账户资金每月不当减少达1200余元、退休后养老等社保待遇水平降低等经济损失;2、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该员工为争取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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