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签劳动合同 双倍工资仍应支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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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补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仍应支付  张生贵  补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仍应支付。张小姐于2008年2月13日进入某外资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任咨询顾问,月薪8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初,公司打算对大部分员工进行降薪,张小姐没有同意,最终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达成一致:由张小姐提出辞职,公司支付张小姐一个月工资补偿。但在办理工资结算时,公司要求张小姐补签劳动合同后方能拿钱。张小姐遂在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是2009年1月16日17:20分补签。公司盖章后返还一份给张小姐,但公司盖章处并没有签写订立日期。张小姐认为根据

2、法律规定,未签劳动合同的,公司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小姐委托律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小姐的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张小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公司不服,起诉到区人民法院,后又上诉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判决公司败诉,支付张小姐的主张。  【庭审纪实】27/27  张小姐称:其进入公司后,公司从未提出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劳动关系解除后,领取工资和补偿金时,公司才要求补签,否则,公司不支付工资和补偿金。为此,张小姐出示了其留存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印证。该劳动合

3、同尾页有公司的公章、张小姐的签名和补签时间,但没有公司方代表的签名和签订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公司方称: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就将两份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交给了张小姐,但张小姐一直未上交给公司。公司多次向张小姐催讨,张小姐始终找各种借口推脱。2009年1月16日,公司人事部门在审核有关材料时发现张小姐未上缴劳动合同,故要求张小姐提交劳动合同。然张小姐竟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为2009年1月16日补签。为此,公司提供了在其处留存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印证。该劳动合同

4、尾页有公司的公章、公司方代表及张小姐本人的签名,公司方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2月15日,张小姐的签订日期载明2009年1月16日17:20补签。  法庭审理后认为,公司方称其于2008年2月15日将两份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交予张小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公司方和张小姐处各自保管的劳动合同中,张小姐的签订日期均载明为2009年1月16日,且张小姐保管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公司的签订日期,因此法庭采信张小姐关于公司与其于2009年1月16日方才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判决公司支付张小姐双倍工资。27/27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究竟是何时与

5、张小姐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公司的说法成立,是2008年2月15日将劳动合同交给张小姐签订的,而是由于张小姐的拖延导致,说明张小姐是有过错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无法证明,其于2008年2月15日就将劳动合同交给了张小姐;再结合公司方和张小姐各自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足以说明公司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法庭认定该劳动合同确系2009年1月16日补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6、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最终法庭判决公司向张小姐支付双倍工资。  合同条款  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27/27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

7、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7/27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分为三类:(1)有固定期限,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效力期间,期限可长可短,长到几年、十几年,短到一年或者几个月。(2)无固定期限,即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起始日期,没有约定具体终止日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依法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在履行中只要不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或法律规定的

8、解除条件,一般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一直存续到劳动者退休为止。(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即以完成某项工作或者某项工程为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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