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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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下)  第四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直接结果说  英美法学说上最初主张直接结果说的是美国法学家JesephH.Beale.直接结果理论主张侵权人应该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详言之,该理论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为侵权人只对其对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层为只要是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之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成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原因。理解直接结果理论的关键在于,所谓直接原因与直接结果并非是指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最为接近,而是指在两者之间的因果运动中不存在其

2、他会对之产生影响的人的活动或自然因素的介入。可见,“直接结果理论将仿如多米诺骨牌一样环环相扣、相因而动的因果序列简化成一组单一的因果运动,从而回避了一系列涉及中间因素对因果变化所起作用性质这样令人头疼的问题的追究,使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明白晓畅。”[29]  直接结果说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的障碍,那就是到底如何区分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Beale的结论是:被告的积极行为必须持续到直接导致结果发生时,仍然具有积极的作用力,或被告行为的作用力引发新的积极危险,而由其他原因促使结果发生。换言之,所谓直接结果,是指在既存条件下,由于被告行为之效用,依事件发生顺序导致的结果,而没有积极独立

3、的外在原因介入。所谓间接结果,一般是指在被告行为之后发生独立与被告的行为而具有异常或自愿性质的其他行为或事件所引起的结果。Beale的直接结果理论在学说上受到诸多诟病,一方面,学者们批评Beale并没有讨论被告消极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如何判断直接结果;另一方面,学者们指出,在一般的案例中,外在原因的介入,并非完全割断因果关系,外在原因存在时,因果关系在很多案例中仍然成立。  基于上述原因,直接结果说在英美法上实际上已经被oundNo.1案所废弃。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依据直接结果说所得出的结论与当代正义观念及道德感不符,因为依民事责任之原则,行为人只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负责。所以在

4、本案中,法院主张用合理可预见说决定被告过失行为之责任。采纳此项学说之理由“并非因为损害结果是自然、必然或者可能发生的,而是因为其判断标准是依据理性人之标准,可以预见结果之发生,始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既然是依据一般理性人可预见之结果为标准,当然符合人类共同之良知,而应予以维持。”[30]  二、可预见性理论  可预见理论是侵权行为归责理论中经常被提及的一个重要观念。以致埃德格拉曾经这样说,“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之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像可预见性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31]可预见性理论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

5、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仔细考察英美法中对可预见性理论的运用,可以发现,在实践中,法官根据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有无其他因素之介入,把案例分成了两种情况:可预见之结果和因果关系中断。  关于可预见之结果的判断,经常以损害发生是否为原告行为引起之危险范围,以及该损害是否为通常事件正常发展过程所生之结果为判断基础。在学说上讨论最多的有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不可预见之损害范围。对于被告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该以合理可预见为原则,这是英美法上通说性之见解,但是英美法院同时认为,只要危险引起之损害可预见,纵令损害范围大于侵权时可预见之损害,被告仍应负责。即使被告引起之危险甚为微小,亦

6、属无妨。(2)关于不可预见之事件发生过程。如果原告所遭受之损害是因为不可预见的事件发生过程而导致时,被告是否应该负责?对此英美法院经常以危险理论加以判断。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被告不法行为的危险范围内,那么就属于可预见的损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可预见说和危险理论合而为一。在此,首先要考察的是可预见之危险何时存在?其次是可预见之危险于损害发生之时,是否仍继续存在?法院通常认为,“被拨动的水恢复平静与正常之前”,在不法行为与原告最终损害之间所发生的事件,纵非事先可得预见,被告仍应负责。(3)关于不可预见之受害人。被告行为引起之危险,在合理期待下,应是导致某甲发生损害,如果某甲确

7、实发生损害,被告理应负责,所有疑问的仅是被告的责任程度而已。但是如果发生损害的并不是甲,而是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并不在被告行为所生危险范围内的乙,那么被告对乙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应该负责?卡多佐大法官认为,“过失责任并非被告不法行为对任何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概念具有相对性,仅对可预见发生损害之被害人始属存在。”因此,对于不可预见之被害人,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原则。此一原则已成为英美法院通说性之见解,近年来,法院更以法律经济分析之观点,以及法政策之考量,对该原则重新加以阐释,赋予其新的时代意义。  在涉及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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