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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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研究报告(中)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中)  二、对因果关系两分法之舍弃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学说通常坚持因果关系的两分法,但在实务上又经常将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混同。因此,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学说上可否提出一套理论,足以同时说明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而放弃因果关系之两分法?很多学者在这方面做了细致的研究,提出了许多颇具启发性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Hart和Honore的commonesense因果法则理论和RichardEpstein的因果范例理论,下面对这两个理论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一)Hart和Honore的commonesense因果法则理

3、论  Hart和Honore虽然承认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之区别,但认为,传统上判断事实上因果关系之标准非属法律问题,而系法律以外之事实问题,因而其判断标准应取决于一般人之通常观念。他们还认为以最近原因作为判断标准并无实益,盖其判断标准过于模糊,法院得任意加以解释,从而以最近原因判断因果关系,终将徒劳。同时他们也反对以法律政策或目的等概括概念作为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之依据。在他们看来,只要符合必要条件说之要求,因果关系之问题即转化为如何对责任人之责任加以限制的问题,但责任限制并非自法律规范获取,而系自一般人之观点得之。也就是说,一般人对因果关系的观念即为法律所关系的因果关系。  为说

4、明commonsense之因果法则,Hart和Honore区分了原因(cause)与单纯条件(merecondition)。所谓原因是指一组必然导致结果发生之所有条件中的一项条件,至于其他条件则为单纯条件。至于如何具体区分原因与单纯条件,Hart和Honore借用了两组对立的概念加以说明:正常与异常条件、自愿与非自愿行为。除此而外,Hart和Honore为探讨中断因果关系之因素,另外提出两项特殊类型,即行为之动机与机会之提供,以说明被告责任成立之不同原因。[20]  (二)RichardEpstein的因果范例理论  美国法学家RichardEpstein试图以其建立的“因果范例”,一举解

5、决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之问题。RichardEpstein对于必要条件说与最近原因说均持怀疑态度。在他看来,必要条件说经常导致事件之原因锁链无限延长,因而有必要以“最近原因”对被告责任予以限定。然而最近原因之标准,或取决于对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之“重要因素”,或依据损害是否合理可预见为认定标准,而此等标准对于实际案件之解决并未提供真正之指导原则,因而法院经常以最近原因说之外衣,达成社会政策之要求。换言之,RichardEpstein认为最近原因说并未提供因果关系判断之适当的标准。  为给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一项在概念上“内在一致”且与“何人应负担损失”相一致的的分析模型,Richar

6、dEpstein提出了四组“因果范例”分别基于暴力(force)、惊吓(fright)、强迫(compulsion)及危险条件(dangerousconditions)而组成。  基于暴力的范例是“甲打伤乙”。在本范例中Epstein强调甲之行为必须为有意识的行为,而非仅为他人操纵或反射动作之行为。在“甲打伤乙”之范例经证实后,甲即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而无需探讨因果关系二分论之问题。细释Epstein之意应该是认为,只需“甲打伤乙”成立,依据任何人打伤他人均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律判断,甲即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事实上因果关系或法律上因果关系,均已无庸探讨,盖其对于甲是否应该负责,已无关紧要。

7、  基于惊吓的范例是“甲使乙受惊吓”。本组范例应用于原告特别敏感时,例如甲举手挥汗之际,乙站在五十米之外,却因惊吓而受伤害,甲是否应承担责任?Epstein认为,在本案中,甲无须负责,因乙过度敏感,“自己吓自己”。除此之外,只要被告果真使原告遭受惊吓,原告受有损害,被告即需负损害赔偿责任。  基于强迫而成立的范例为“甲强迫乙打伤丙”。在本范例,丙对乙可请求赔偿,因为符合第一组范例,纵使乙系受甲强迫而伤丙,亦无不同,乙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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