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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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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章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及效力分析(周旭2100070202)【摘要】公司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章程的性质及效力的分析、法律原则和基本法理以及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关键词】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公司章程公司自治法说一、引子——公司章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之个案分析(一)案情简介——常州百货大楼
2、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原告: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百货公司)。 被告: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和公司)、常州市希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简称希慎公司)、常州太古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太古公司)、常州惠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惠泽公司)。 第三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诚公司)等18家单位。 百货公司在国营常州百货大楼的基础上改制成立于1993年4月27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国家股20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0%;法人股23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6%;职工个人股7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4%。公司章程第十七
3、条载明:“一个法人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自2003年7月起,信和公司、希慎公司、太古公司、惠泽公司分别与百货公司股东大诚公司等18家单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共22份,合计受让百货公司法人股4464222股,占百货公司总股本的7.292%。百货公司以信和公司、希慎公司、太古公司、惠泽公司系关联企业,其为规避百货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采取一致收购行动,未经百货公司同意收购百货公司法人股超过股份总额5%的行为违反了百货公司章程,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为由,诉至法院。案
4、例来源自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616515.(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9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多规定;除了限制或者禁止的情形外,公司章程不能作出限制或者禁止规定。例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规定:“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然而,公司章程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股份转让的原则在有的国家已经有所放松。如修改前的韩国商法第335条第1款规定,股份的转
5、让不得以章程加以禁止或者限制;在1995年修改后,该条规定,股份可以转让给他人,但章程可以规定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同意。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57.《日本商法》第204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同意。2005年6月29日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实现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二者一体化,不再保留有限公司形式,但在股份公司的法律适用中,仍区别为股份转让受限公司和股份转让不受限公司。参见《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我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对于公司章程是
6、否可以对股份转让予以限制的问题,《公司法》仅在第142条第2款,针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了这样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除此之外,没有进一步明确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是否可以作其他限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根据法律原则和基本法理以及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二)本案中认为公司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有效或者无效的理由1、认为案例中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有效的理由有:(1)《公司法》第138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
7、规定并没有排除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在私法上“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司章程不能对股份公司股份转让作出限制,股东当然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份的转让。(2)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公司自治性文件,是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公司有权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通过公司章程对其内部的权力划分、利益分配和责任风险分担等重要事项做出自主安排,司法和行政不得任意介入。(3)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允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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