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司法解释泛滥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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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题:目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频频出台,讨论司法解释泛滥的现状有何利弊。谁是解释刑法的合法解释者?从《论犯罪与刑法》一书贝卡利亚对刑法合法解释者的阐述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而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就我国而言,从司法解释的主体来看

2、,司法解释呈“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1)非司法机关也成了司法解释的主体,按照《决议》的规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在许多事实上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其制作主体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而且还有大量的行政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等等。这种司法解释制作主体的“多元化”都明显地使司法解释的法定的“一元化”体制受到冲击。而从司法解释的内容上看,司法解释大有侵入立法领域甚至取代立法之嫌,司法解释的内容事实上成了立法解释甚至修改立法的现象绝非个别。这绝不是我们需要司法解释的初衷。从司法解

3、释的效力上看,不严肃、不稳定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形时有可见。本来,按照立法机关设立司法解释的初衷来看,就是针对在审判、检察工作中遇到在具体应用法律、法令时不明确的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解答,因此,司法解释应当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然而,有的司法解释恰恰忽视了这个问题,在不少司法解释文件的标题后面都注明是“试行”,如此的司法解释,又何有解释之意呢?众所周知,任何法律规范,都具有抽象性的特点。刑法也不例外,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往往要通过解释阐明。客观情况变化后,也需要通过刑法的解释,对一些条文赋予新的内容。因此,刑法的适用需要解释。那么什么到底什么是刑

4、法的司法解释呢?刑法的司法解释是指司法局机关就检察、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刑法所作的解释。根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因此,我国司法解释的机关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的范围只限于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改革开放前的几十年中,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我国一直没有制定颁行民事、刑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诸方面基本法律规范的成文法典。实体法方面只有为数不多的单行法规(如民事方面的婚姻法)。有关民事、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典一部也没有。无论是实体法领域还是程

5、序法领域在司法实践上主要是靠一些“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来调整的。在此情况下,为使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章可循(不是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便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某些问题以“批复”、“答复”、“复函”、“指示”、“解释”、“意见”等形式进行审判业务指导,这便是我国司法解释的由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虽经1996年的重大修订,但在制度设计上仍过于粗略,许多重要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在立法上仍缺乏相应的规定,因而整部刑事诉讼法典便显得不够精细,可操作性不强。在此种情形下,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刑事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在本系统的刑事审判工作或检察

6、工作中如何具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亦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一系列司法解释文件;公安部也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上行下效甚至连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也擅自制定一些规定对本部门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权利义务的事项做出凌驾于刑事诉讼法之上的所谓“规定”,如:河南省某县公安局在《××县公安系统长效建设的决定》中,就擅自规定:律师作为辩护人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经该所所长签字同意方准予会见;

7、某地方检察院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在主办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由检察官在律师会见函上签字盖章方准予会见。等等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刑法的司法解释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但是如今我国刑法司法解释频频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

8、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等,那么到底这一现状有何利弊呢?首先,毋庸置疑的是,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立法体系。以刑事诉讼领域为例,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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