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高波诉王冬英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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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马高波诉王冬英离婚纠纷案  问题提示:一方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的姑娘卖淫被罚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要点提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370号(2006年4月8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马高波。  被告:王冬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夏天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

2、关系,1997年3月5日在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一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5年夏天,被告在原告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离家外出,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0年夏天建有砖混结构平房4间,投资25000元,2004年在赤眉街开一食堂,投资10000元。在内乡县城西关银源宾馆对面开办一美容美发店,投资5000元,购买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共

3、同债务有:借被告之母25000元,其中10000元由马耀成借去购车使用,已还清,下欠15000元。欠陈再工资1400元,欠李中凯5000元,欠余音干菜钱1485.5元,褚会丽煤钱1255元,虎涛牛肉钱16000元,马耀成借款3000元。以上合计欠外债43140.5元。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新天祥双桶洗衣机一台、4人沙发一套、被子4床、4组合柜一套。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而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自2005年夏天离家外出,在其娘家

4、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自己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68140.5元依法平分。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同意自己出抚养费,但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4间,价值6万元,赤眉街食堂2万元,内乡县城两美容美发投资5000元,债权17000元,应依法分割,借自己母亲3万元及所负债务242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  【审判】  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  然而,被告不珍惜夫

5、妻间的感情,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离家到其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马一品,生于1997年12月2日,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赤眉镇马营村2组的砖混结构平房4问,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

6、,本院认为:砖混结构平房4间,有原告其母共同出资共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位于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于2006年元月14日,因有事急须用钱,以2000元卖给谭海红,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可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赤眉街食堂,归原告所有,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婚后共欠马海侠、陈再

7、、李中凯及被告其母等8位债权人外债63140.5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马海侠系原告的妹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借马海侠20000元。反而,马海侠借原被告12000元,借被告不是15000元,而是3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属实,但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其妹马海侠20000元,被告其母的3万元,双方互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6位债权人的债务加上被告其母的15000元,共计43140.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负担各半。被告辩称:2006年元月15

8、日夜里把郭一凡的摩托车丢失,赔偿6400元,2006年元月13日。美容美发店的两个姑娘卖淫被内乡县公安局罚款16000元,在其离家期间借高改侠等1800元,原告也应负担一半。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在自己立案诉讼之后,被告所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单方债务,借款未经原告方同意,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所负的债务属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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