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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伏虎诉王莲分娩后一年内离婚纠纷案 「案情」 原告:刘伏虎,男。 被告:王莲,女。 王莲和刘伏虎于1987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刘颖,现年5岁。双方因性格各异,自1988年以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打架,王莲与公婆关系也不睦,致使夫妻关系紧张。1989年4月,刘伏虎以双方无共同语言,王莲对其不信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诉至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王莲离婚。案经该院调解,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1991年12月,王莲计划外生一女孩,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1992年1月,刘伏虎又以前诉理由诉至户县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王莲离婚。 王莲辩称:夫妻
2、间有矛盾是事实,但系刘伏虎与他人关系密切所造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判」 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伏虎与王莲离婚; 二、婚生女刘颖由王莲抚养,刘伏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刘颖抚养费2000元,刘颖成人后,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任何人不得干涉; 三、王莲婚前嫁妆及与刘伏虎婚后共同财产:17■黄河牌黑白电视机
3、一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高低柜一个、电镀椅一对、摆钟一个归王莲和刘颖所有,其余财产归刘伏虎所有; 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五、刘伏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王莲生活补助费1500元。 宣判后,王莲不服,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及财产分割不公,还有800元外债未判为理由,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伏虎虽对该判决也有意见,但未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莲与刘伏虎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加之王莲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其公婆之间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王莲上诉称尚有800元外债,因
4、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对孩子抚养及给付王莲生活补助费的判决正确。但将夫妻财产一并判归刘颖所有,判决刘伏虎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欠当,且有夫妻财产漏判,应予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2年9月18日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三、女孩刘颖由王莲抚养,刘伏虎自1992年8月起每月给付王莲孩子抚养费20元,至刘颖独立生活时止; 四、17■黄河牌黑白电视机一台、飞鸽
5、牌自行车一辆、高低柜一个、摆钟一个、电镀折叠椅一对、人造革皮箱一个、被子四床、网套一个归王莲所有,其他财产归刘伏虎所有。 宣判后,王莲以其分娩不足一年,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理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莲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遂裁定中止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对本案予以再审,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再审期间不得再婚。经再审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伏虎在王莲分娩后一年内不得提出离婚,原一、二审判决离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
6、,于1992年11月18日裁定: 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二、驳回刘伏虎的起诉。 「评析」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这段时间内,其离婚起诉权是受法律强制限制的;男方如果在这段法定时间内起诉与女方离婚的,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就是法院不受理其起诉,使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司法支持。本案王莲于1991年12月分娩,刘伏虎于次年1月即提出离婚诉讼,距
7、王莲分娩仅两个月,仍在法律禁止起诉的“分娩后一年内”的期限里,故一审法院本不应受理此案,二审法院在上诉审时,也本应以刘伏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但一、二审不但予以受理,而且还判决离婚,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以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为理由,裁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其处理是正确的。 但是,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法律虽然限制男方在女方怀孕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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