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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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 各地、市、县劳动局、财政局,各地区工会办事处,各市、县总工会,区直各单位:  根据《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通知如下: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职工在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

2、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每增加1人者增发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三、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

3、费。领取困难补助费亲属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第一顺序领取。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领取。困难补助费同一顺序人员均等享受。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五、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六、上述费用仍按现行救济费开支渠道列支。4七、以上规定从1995年6月起执行,过去职工死亡待遇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更改。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

4、]63号 各地、市、县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区直各单位:各地在贯彻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反映了一些具体操作问题,为使各地更好地贯彻执行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关于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问题,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原规定在职职工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4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现改为:在职职工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倍发给;离退休人员按本人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

5、的8个月养老金发给。二、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非因工死亡(不含因病死亡)后,肇事者或肇事单位已按规定为死亡职工办理了丧事和给予遗属一次性赔偿费,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再发给。赔偿费低于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企业或社保机构可予以补足。  三、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划分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办理。  四、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抚养的独生子女,一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独生子女抚养费如何支付的问

6、题。首先根据劳保登记卡来确定,如劳保登记卡在死者一方,死者单位有条件又愿意负担其独生子女生活救济费的,原则上由死者单位按规定中的100%发给,已领取100%的生活救济费的独生子女不再列为另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死者单位不同意按规定标准100%负担生活救济费或劳保登记卡是在死者配偶一方,其独生子女生活救济费由死者单位和死者配偶各负担一半。五、关于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各项待遇支付问题,在职职工死亡由其原所在单位负责支付;已参加养老保险,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退职人员死亡

7、按桂政劳险函字[1996]2l号规定办理。六、关于死亡职工的配偶和父母符合供养条件的年龄划分问题。死亡职工的配偶和父母的年龄,男要年满60周岁以上、女要年满50周岁以上,且没有经济来源的才能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对象,达不到上述规定的年龄和条件则不能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对象。4七、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费,每年七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调整一次;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负增长,则救济费不作调整。八、职工在火葬区域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用棺木土葬的(国家宗教、民

8、族政策允许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除外)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两年内不得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两年后,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如还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救济费。九、离退休、退职人员回原籍居住而死亡的,如死者原籍属土葬区(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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