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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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若干问题探讨陈万金、李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工伤及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企业职工,其本人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近亲属的待遇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享受,而当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由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问题,因该职工死亡不属于工伤性质,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了解决死亡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山东省劳动和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等机关曾多次联合发文,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出过调整。本文就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问题,结合山东省近年来

2、发布的《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简述如下:一、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适用范围:我省于1993年制定的《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中规定,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适用于国有企业,对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依据该文件规定,享受补助的范围限于国企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或者依法应当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适用范围较小。随着国企改制的不断推进,我省于2003年对该问题作出了

3、调整,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扩大适用至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二、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遗属范围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因病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的规定,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但对直系亲属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界定。2004年1月1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颁布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该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职工供养亲属包括

4、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上述人员,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

5、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三、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适用期间:随经济发展情况不断调整。目前执行的标准是2012年8月7日施行的《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本通知自2012年8月7日起实行,有效期至下次调整待遇为止。本次调整待遇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四、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项目:①丧葬费。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

6、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②一次性抚恤金。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③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全省统一确定月度标准。根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鲁人社办发【2012】74号)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

7、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和360元(具体标准详见附表)。(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五、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列支渠道:根据2010年10月28日出台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

8、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于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应当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企业自行支付。对于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途径,目前则由企业自行负担。六、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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