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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518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汤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乃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高路1280号。 负责人包红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
2、京分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谈中路87号。 负责人金卢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江苏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建设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
3、、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目前,原告已形成了以标准超市、大卖场为主营业态,以特许加盟为经营特色,以现代物流和信息化管理
4、为核心技术的经营格局。至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拥有门店1,947家,网点遍布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华联超市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理想购物场所之一。华联超市作为一个品牌,无论在商业零售领域内还是在特许经营业内都具有全国性的声誉和知名度,而基于原告是这样一家在全国有一定知名度的国有大型企业,国家工商总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核准原告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2005年下半年起,原告发现在江、浙两省及上海周边地区陆续出现了以“世纪华联”作为店招的连锁型超市,这些超
5、市的共同特征是:1、有较为固定的门店标识及店招,其门店对“世纪华联”字号的使用情况来看,基本统一,在其店招的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字样;2、店招样式绝大多数采用了与原告超市相近的绿底黄字或者绿底白字;3、在这些超市门店内基本都使用“世纪华联”字样的吊旗、标价签与购物袋;4、店内营业员所穿的工衣也采用与原告相近的绿底带黄字的样式。经查,这些连锁超市均属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自营或特许加盟店。金湖世纪华联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由原告的离职人员张晓雨与另一自然人发
6、起设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零售连锁、特许经营等,其经营方式除了通过收取低廉的加盟金授权他人使用“世纪华联”的商号以经营连锁加盟超市外,并不为其加盟商提供经营指导、技能培训和商品配送等,而这样的经营模式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其门店的服务质量无法保证。 原告认为,“华联”之所以今天能够成为超市行业中一个全国性的知名品牌、知名字号,是原告几十年不断努力经营的结果。三被告明知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不通过规范、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或其他条件去争取交易机会,而是采用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通过使用引人
7、误认的企业名称、店招来强搭原告便车,作为被告的直接发起人张晓雨更是曾经在原告杭州公司就职,其借原告的品牌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谋取商业利益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业利益,强取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同时也欺骗了消费者。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带有“华联”的字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共同辩称:一、“华联”字号在全国连锁业内为不同主体广泛使用,不具
8、有显著性,原告对“华联”字号不具有独占使用权,无权垄断;二、被告使用的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突出使用的情况;三、原告未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原告的业绩持续衰退,知名度大幅下降;四、被告系合法经营,其与原告在企业名称、门店外观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会与原告混淆,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两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店招源自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加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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