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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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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论嫖宿幼女罪应当废止论文嫖宿幼女罪是指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进行嫖宿的行为,属于严重侵害幼女身心健康的性犯罪。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9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虽然嫖宿幼女行为曾按强奸罪处理,但修订后的刑法将嫖宿幼女行为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初衷本是对卖淫幼女予以特别保护,但在具体实施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导致民间对其质疑的声音越来越多,甚至立法机关也开展相关调研。在学界,又是如何看待嫖宿幼女罪呢?根据笔者总结,刑法学界对于嫖宿幼女罪大致有以下三种主要
2、观点:观点一认为嫖宿幼女行为具有独立特征,应单独成罪。如:“嫖宿幼女罪的幼女是自愿与之性交,具有明确的营利目的。奸淫幼女罪的幼女不管与人性交自愿与否,都没有出卖肉体营利的目的。嫖宿幼女罪是通过以金钱财物交换条件来实行犯罪,而奸淫幼女罪既可以使采取利诱、欺骗手段,也可以利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来奸淫幼女。”[1]观点二认为嫖宿幼女实为奸淫幼女行为,但同意此行为单独成罪。如“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12/12精品文档应该说,明知是幼女而嫖宿的,实际上是一种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奸淫幼女罪论处并无不可。但在刑法修订中,考虑到嫖宿幼
3、女行为的特殊性,将其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2]观点三不同意嫖宿幼女行为单独成罪。如:“第360条第2款嫖宿14周岁以下幼女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与第236条奸淫幼女罪相矛盾。既然符合奸淫幼女的一切条件,为何不视同强奸?”[3]嫖宿幼女单独成罪归入“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卖淫罪”一节,似乎具有形式上的科学性。但从嫖宿幼女的犯罪性质来看,其与奸淫幼女并无实质区别。在此,笔者将从犯罪构成、刑罚目的、刑法价值等方面加以予以考察: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大体一致,只是后者要求已满14周岁的犯此罪就可负刑事责
4、任。在主观方面,两罪的认识因素都有明知行为对象为幼女或可能为幼女的内容,意识因素都是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主要区别表现在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12/12精品文档就犯罪客体而言,对于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一般认为,前者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幼女的身心健康,后者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秩序。也许有论者会认为侵害客体的单一性与双重性是两罪的实质差别。其实这种观点忽视了强奸罪侵害的幼女身心健康与嫖宿幼女罪侵害的双重客体中的幼女身心健康的重合。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弄清在嫖宿幼女罪所侵犯的双重客体
5、中何者为主要客体,只有分辨出何者为主要客体,才能正确认识嫖宿幼女的犯罪性质。首先,幼女卖淫行为与嫖客嫖宿行为是一组对行性行为,前者违反我国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后者为犯罪行为,双方均对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造成破坏,所以从这方面来讲,坚持认为嫖宿幼女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其次,在包含复杂客体的犯罪中,“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划分标准,是看被侵犯的该种具体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的重要性程度和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嫖宿幼女行为不但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还践踏了卖淫幼女作为人的尊严,给幼女身心带来严重伤害,扭曲了卖淫幼女对社会人际关系
6、的正确观念,导致幼女走向堕落。就客观方面来说,嫖宿幼女行为或许较奸淫幼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前者是幼女同意后,以肉体供嫖客淫乱,而获取金钱或财物的行为,它“特殊”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12/12精品文档在幼女通过出卖肉体而有所得,因而是一种交易行为。但对于交易是以幼女从事卖淫职业为准,还是以实际发生的交易行为为准,不无疑问。假定某一并无劣迹的幼女因看黄色录像带而同一成年男子发生性关系,事后,此男子给予其钱财她并接受,但以后幼女再无此行为,对此类情况该如何认定?或许答案并不清晰。如果以卖淫为职业加以认定,又存在着卖
7、淫幼女自愿无偿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判断幼女与成年男子发生性关系是否为嫖宿行为,应考虑幼女是否具有卖淫的目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甚为不妥,假设行为人没有嫖宿的意思,而幼女却有卖淫的意思,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使该幼女与之性交,根据这些学者的见解,由于此案中幼女具有卖淫的目的,所以行为人构成嫖宿幼女罪,显然这种以被害人的主观来代替行为人的主观的谬论已经背离了犯罪构成理论,当然不可取。其实,由于在法律上,幼女对于性行为没有承诺能力,经其同意的承诺视为无效,也就是说,事实上的同意在法律上却认为是不同意,所以嫖宿幼女实为奸淫幼女的一种表现形式。笔者认为
8、,在强奸罪的视野内,奸淫幼女可分为两种情况。论文格式一是明知是幼女或可能是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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