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模式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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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嫖宿幼女罪模式新探在英美刑法中,在行为人对幼女年龄的认识问题上,对明知持绝对的否定态度。在任何情况下,行为人对幼女真实年龄的认识错误,均不得作为无罪依据。这是一篇嫖宿幼女罪模式,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看吧!一、嫖宿与幼女引发的思考(一)嫖宿与奸淫、猥亵、卖淫的关系我国刑法规定了嫖宿幼女罪、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下文称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由于这几类犯罪存在一定的联系,所以在针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废进行讨论时,学者也多将这几类犯罪进行比较,认为可以将嫖宿幼女行为归到这几类犯罪中。从字面看,嫖即嫖娼,指男子玩弄女子,宿是留宿。若严格按照字

2、面含义解释的话,嫖宿仅指嫖娼并与娼妓晚上一起睡觉。显然,这种解释过于狭隘,绝非本罪之嫖宿的全部含义。一般认为,嫖宿幼女区别奸淫幼女的关键,是因为嫖宿存在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务的交易行为。同时,嫖宿行为包含性交或者类似性交的行为。[1]奸淫幼女罪中的奸淫,仅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性交。换言之,在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之间起码存在两点差异:其一,是否有金钱交易;其二,是单纯地性交还是有类似性交的行为。然而,笔者欲在此先提出一个问题:这两个看似肯定的差异,是否真的能够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奸淫幼女和嫖宿幼女行为的区别判断标准?嫖宿幼女罪与猥亵儿童罪在行为对象上

3、不同,前者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后者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不仅包括幼女,还包括幼男。第六版《辞海》解释猥亵: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一般认为,猥亵行为不包括性交行为,常见的猥亵行为包括露阴行为。嫖娼与卖淫存在着对向关系。有学者认为将刑法第360条第2款定为嫖宿幼女罪,就暗含着立法承认该幼女是卖淫女这一事实,而将幼女贴上卖淫幼女的标签,不但不利于幼女的健康成长,而且违背了民法上将幼女的承诺视作无效的规定。同时,有学者从罪刑相适应角度出发,认为嫖宿幼女罪的刑罚过轻,应将嫖宿幼女以强迫卖淫罪论。在此,暂且不讨论嫖宿幼女罪的刑

4、罚是否过轻,单从嫖宿幼女罪与强迫卖淫罪的侧重点看,将嫖宿幼女行为纳入强迫卖淫罪是不妥当的。嫖宿幼女是针对嫖客而言,而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针对的是幼女的提供者。而且,嫖宿所强调的与幼女之间的性行为不同于强迫卖淫的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手段。(二)将嫖客入罪的原因是对象的特殊性:幼女吸毒者是毒品犯罪的核心,但是立法上只将吸毒的外延行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毒等行为作为犯罪;同样,对于卖淫者和嫖客,作为淫业犯罪的核心,立法并没有将其作为犯罪,而将它的外延行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作为犯罪。这是毒品犯罪和淫业犯

5、罪特有的一点。在毒品类犯罪中,吸毒者无罪;在卖淫、嫖娼犯罪中,嫖客妓女无罪。卖淫者、嫖娼者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360条的传播性病罪和嫖宿幼女罪。传播性病罪的犯罪主体是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者,由于性病的快速传播性和严重性,对家庭和社会的危害性都区别于一般的卖淫、嫖娼行为,故刑法将之入罪。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是嫖客,因为其嫖宿行为所指向的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这与我国对于幼女保护的形势政策相吻合。在我国刑法的淫业类犯罪中,体现刑法对幼女特殊保护的,有这样几条: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

6、处罚;第358条将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作为强迫卖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第359条第2款规定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幼女罪。首先,针对我国现存刑法对幼女的保护,笔者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以幼女为对象的性犯罪中,立法者处罚(或加重处罚)的行为类型有:奸淫、强迫卖淫、引诱卖淫、嫖宿。这其中实际隐含了一个问题:嫖宿幼女罪有无共犯?有人会以为这是一个多余的问题,实则不然。2003年5月3日,无业青年龙羽、张彬伙同李俊(在逃)将认识不久的幼女邓某(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以到外面玩为由,将其带到娄底市广铁宾馆602号房间,要她陪33

7、岁的娄底籍包工头任明华睡觉,遭到邓某的拒绝。龙羽见状,将邓某拉到卫生间内,打了她两个耳光,并用水将其衣服淋湿,后又强行将她的湿衣服全部脱下,扭送至任明华的床上,帮助任明华与邓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任明华给了龙羽现金1000元、邓某现金200元,同时龙羽也给了邓某100元钱。后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邓某处女膜破裂。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羽、张彬以营利为目的,强迫幼女卖淫,其行为构成了强迫卖淫罪;任明华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了嫖宿幼女罪。⑴这样的判决不是个案。对于幼女提供者定强迫卖淫罪或组织卖淫罪,对于嫖宿者定嫖宿幼女

8、罪。这里有个质疑:根据刑法第358条规定,立法者规定强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而对于组织幼女卖淫的情形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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