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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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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检察环节新刑事与解制度之风险防控 一、新刑事和解制度之修复风险自1974年世界上第一个“犯罪人-被告人和解程序”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产生开始,刑事和解便旨在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修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使加害人早日复归社会。而无论是采取“司法机关-加害人-被害人”构造模式还是“司法机关-加害人-被害人-调解人”构造模式,刑事和解程序都旨在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真心谅解,从而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而化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系社会关系的平衡与和谐
2、,而这种平衡与和谐是此项制度建构的最基本的理论基础和终极的价值目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和谐社会理论所要求的价值多元化,以及其所要求的实现社会和谐而需要的解决矛盾的方式多元化,从根本上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支持。而刑事和解所体现的重在修复关系、解决矛盾、实现安定有序及解决案件方式的多元化,恰好契合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要求。”[1](如果字数仍然过多,可将此部分删除)12从司法层面的改革实践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修复功能发挥严重不足。虽然刑事和解制度旨在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作用,但从整体来看效果并不如人意,甚至出现了
3、异化现象,将刑事和解修复功能简单等同于“物质补偿”、“民事赔偿”。从目前全国各地开展的刑事和解实践来看,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取得被害人谅解是最主要的和解方式,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被害人是否因此修复心理创伤几乎在所不论,刑事和解在运作中显示出很强的功利色彩,逐渐异化为“花钱免刑”、“赔钱减刑”的“金钱交易”,也因此出现了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天价赔偿的极端情况,司法机关的公正权威、刑事和解的功能价值受到严重质疑,甚至不乏否定之音。[2]相对于物质修复、实体修复,被害人的心理修复、精神修复才是根本,二者是面与里的关
4、系,重物质轻心理,重实体轻精神,只能修复因犯罪破坏的表面社会关系,而无法彻底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甚至有些时候因物质赔偿问题额外增加矛盾和仇恨。真正的刑事和解固然非常关注物质修复,并且物质修复通常是最重要的和解方法,但心理修复才是根本,精神抚慰才是彻底消除矛盾的终点。12造成当前刑事和解制度修复功能发挥不足的原因是多重的。一是理论基础薄弱。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尝试是实践在前,理论研究在后,协调性司法、恢复性司法、司法便宜主义等理论基础研究不足,未能给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发展提供足够强大的理论支持。二是传统价值观影响。中国社会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儒
5、家思想讲究重“义”不重“利”,体现在刑事司法中便是绝对的正义观和报复论,任何出于功利主义的司法变通都是结果的不正义。三是法律依据长期缺位。刑事和解长期“于法无据”,致使此项工作不统一、不完整、不规范、不权威,最终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和功能的发挥。四是司法运行存在偏差。刑事和解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重物质修复轻心理修复、重和解结果轻和解过程、重和解协议轻和解对话等偏差,极大地降低了修复效果,甚至加大了仇恨。二、新刑事和解制度之效率风险12长期以来,人们主要关注和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修复功能,而对此项制度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功能重
6、视不足、也发挥不足,最终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与运行,有其功利主义哲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它是用一种功利主义的思考替代教条主义的传统”[3],实现司法机关、加害人、被害人的“利益兼得”。对当事人双方而言是关系的修复,加害人对被害人物质和精神的补偿,而对司法机关是诉讼效率的提高。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诞生之初便有应对犯罪案件量增加、实现程序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初衷,此项制度更是被看作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创新举措,具体而言,减少办案时间、加快轻微刑事案件办案速度、减少缠访、闹访。从实践运行看,刑事和解
7、制度的效率功能同样未得到充分发挥,不仅适用率低而且效能不高。据宋英辉教授的调查统计,2005年至2006年,7个基层人民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较少,平均每年约为9件,而平均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约为560件,适用率仅为1.7%。[4]2007年、2008年广东省南海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为4598件7850人,移送审查起诉4434件7526人,而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审查批捕环节仅有7件,公诉环节仅有22件,比例分别为0.1%、0.4%。[5]虽然之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探索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大力推动此项工作,适用刑
8、事和解的案件数量和效果也都有一定提升,但刑事和解工作并未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基础性、常规性工作,反而是随意性大、各地差别化大,近年来更是“雷声大、雨点小”。从近十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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