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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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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环节刑事与解机理探究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使得我国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一、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分析《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过于刚性,占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轻微刑事案件不能进行和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大量羁押,看守所和监狱不堪重负,很多案件宣判后民事方面的赔偿无法执行,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矛
2、盾没有得到化解,无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和解程序的增设,是我国刑事司法理念逐步由报应刑向恢复正义理念转变的突出表现。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我国也有和解的法律传统。刑事和解符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下的“无讼观”、“和为贵”理念及“礼法息讼”模式。“礼法息讼”作为一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模式,与当今法文化思维、社会结构及经济生活方式、法律形态、现实政治需求等具有相当程度的契合性。7在刑事和解环节选择上,笔者认为公诉阶段最为理性。在公诉阶段,审查起诉的办案时间较长,检察工作人员有充足的精力去主持刑事和解;被告人已被羁押,受刑罚的威慑作用也愿意进行和解;被害人经过理性的诉
3、讼权衡后也易于接受和解。在公诉阶段刑事和解协议最容易达成,也最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二、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运作机制(一)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和民事和解同样具有契约性,应本着契约自由的精神进行和解,国家公权力不得强制进行。遵循自愿原则应注意一点,即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是有罪答辩,否则要按正常的公诉程序进行。合法性原则: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范围、处理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和解程序中要防止三种错误倾向,一是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扩大化,将法定条件之外的刑事案件纳入和解范围,导致以钱买刑的司法乱象;二是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和解、和解不成不及
4、时将案件转入公诉程序;三是和解协议虽为当事人真实意愿,但是和解协议内容违法,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二)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主体分析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两者之间存在民事关系和刑事关系。7民事关系,就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损害与赔偿的关系。在刑事案件中,人们首先关注的是刑事性质的加害与被害以及被损害的国家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刑事案件中一般都会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也必然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刑事关系,国家垄断刑事司法权的特征造成了刑事司法中被害人被排除在外的假象。国家有权利与义务对加害人的行
5、为进行刑事追诉,但并不意味这种刑事追诉与被害人无关。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刑事追诉,不是在剥夺被害人的原告地位,而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以上两种关系是并行而不是择一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加害人有救治、补偿被害人的民事义务,被害人有得到补偿的民事权利;同时,国家有惩治犯罪的权力,被告人有接受惩罚的义务。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两种分立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这种关系并不因刑事追诉而消失或者减轻。[2](三)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1.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7《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可以达成和解协议的两类公诉案件,并且“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6、除此之外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有明确的被害人;其次,加害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自愿认罪悔罪,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认识;最后,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2.刑事和解的提出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可由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提出,也可由公诉人员提出检察建议,由被害人和加害人决定是否进行和解。在公诉人员提出建议时,应明确告知双方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3.刑事和解的审查公诉人员在收到当事人的和解申请后,应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主要包括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和解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有明确的被害人以及和解协议是否违法等。4.刑
7、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就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邀请亲朋好友加入和解程序,力求使和解协议最为理性化。5.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应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实现期限以及法律后果。对按协议要求执行的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可对加害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审判机关作出减轻处罚的建议;对和解协议不能及时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将案件转入公诉程序。7(四)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特殊地位虽然被害人与加害人可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多数情况下,双方的对立情绪相当严重,需要检察官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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