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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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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与解制度证明责任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与一般刑事审判程序不同,它更加重视当事人双方自由意愿的选择,尤其在证明责任方面,这一问题的特殊性不容忽视。应从刑事和解制度的特殊性出发,发现刑事和解制度的证明责任,重视刑事和解中特有的证明内容,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促进当事人双方之间纠纷的解决及预防新的犯罪的发生。关键词刑事和解证明责任恢复性司法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一、刑事和解制度简述(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
2、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二)刑事和解的适用。5目前,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下列案件:婚姻、家庭、劳动或者是民事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自诉案件);过失犯罪的案件;未成年、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妇女等特殊人群犯罪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恐怖犯罪的案件;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案件;渎职犯罪的案件;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影响特别严重的过失犯罪案件;累犯。二、刑事和解制度的证明责任(一)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责任。1、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公安机关承担。《刑事诉讼法》第
3、4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侦查权,收集证据、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是法律赋予它们的职责,也是他们应该履行的司法义务。2、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自诉案件中证明的承担与公诉案件有所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1条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所提供的犯罪证据不足以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时,而自述人又提不出其他补充证据时,人民法院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时,与公
4、诉案件一样,不应受自述人或者反述人所提供的证据的限制,可以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也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二)刑事和解中证明责任的分配。51、刑事和解中证明责任的特殊性。诉讼阶段不同,证明责任就会不同。一般而言,在刑事审判阶段,法官主持庭审,检察官或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也要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在刑事和解这一特别程序中,由于缺乏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因此会产生与庭审程序不同的证明责任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由于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控诉主张并为其举证,才
5、能产生对方的抗辩或协商以及检察机关的审查决定,从而形成以侦查机关、被害方为一方,以加害方为另一方,而以检察机关居中调处的类似控辩审的三方组合。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又存在其“追诉职责”与“协商职责”之间冲突的问题。由于对抗与判定的关系形成,在审判程序中适用的证明责任规范和证明标准,则变得不一般。2、刑事和解中的证明内容。5刑事和解程序包括加害方自愿认罪和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两个阶段:首先是加害方的自愿认罪和被害方的谅解,其次是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在第一阶段中,加害方的自愿认罪是前提。而认罪是否自愿和认罪是否真实,就成为刑事和解的主要证明对象,
6、这一证明对象实质上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内容。而在第二阶段中,如果明确了加害方的自愿认罪,则可以在此基础上通过调解使双方就赔偿达成和解。被害方漫天要价与加害方低价赔偿都不利于顺利和解,这就需要在双方之间的利益博弈中找到平衡点。于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就成了该阶段的主要证明对象,这一证明对象实质上是民事诉讼证明的内容。可见,这一看似简单的刑事和解,其实是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并存的复杂证明程序。3、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刑事和解的阶段性特点导致两个阶段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不同。在第一阶段中,侦查机关成为直接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被害方作为当事人也
7、可以成为侦查机关证明责任的辅助承担者。如果出现替人顶罪的情况,侦查机关应当通过侦查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同时如果被害方掌握了参与和解的另一方并非真正的加害方的证据,即可以证明对方认罪不真实。而在第二阶段,侦查机关不承担证明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加害方和被害方承担。而在整个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都不承担证明责任而承担审查证据的责任。三、小结无论是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看,还是从恢复性司法、降低不良社会后果的角度看,对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双方较低程度的证明责任,都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这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司法
8、理念,有利于化解当事双方之间的仇恨、预防新的犯罪的发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5(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专业2011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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