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信义义务的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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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种关系中存在的问题。证券投资咨询中投资者向投资建议提供者主张民事责任的依据一般是双方之间的合同,但仅依据合同并不能充分保障投资者权益。一方面,书面的合同约定不能穷尽所有可能的受托人违约情况,且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信息、知识和经验等方面的差异,投资者很可能无法预期全部法律风险。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投资者与具体做出投资建议的证券投资咨询人员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缺乏明确地向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直接追究民事责任的依据。将信义义务引入证券投资咨询,明确投资者向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防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力滥用,将有利于保护

3、实际承受风险的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投资者的信义关系判断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投资顾问的信义义务或使用任何受托人、信义等类似的词语。但其中的反欺诈条款后来被一些文件和判例解释为体现了信义义务的要求。比如,在SECv.CapitalGainsResearchBureau,Inc.一案中,美国最高院基于立法历史认为国会通过1940年《投资顾问法》承认投资顾问的信义义务。后来,在TransamericaMortgageAdvisors,Inc.v.Lewis案中,法院重申《投资顾问法》确立了投资顾问的联邦信义标准。2016年《多德-弗兰克

4、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出发,在第913部分要求SEC对券商和投资顾问现有注意标准进行一次六个月的研究并向国会报告,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对投资顾问的信义义务要求。尽管法院没有为提供个人化投资建议的投资顾问的信义义务找到具体的来源,而且关于肯定投资顾问信义义务的规范指引相对有限,但学者理论上对此普遍持肯定观点。不过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多德-弗兰克法》中提到的注意义务要求来源于专家主义而非信义关系,理由是信义义务要求不能切实可行地约束证券投资建议提供者,以及信义义务的利他性特征与证券投资建议提供者收取投资者费用之间存在矛盾。笔者认为,信义关系范围的广泛不

5、能成为否定某种关系为信义关系的理由。专家主义下,专家与相对方之间的关系也符合信义关系的各方面特征,可以说专家责任与信义义务调整的范围并不相互排斥。另外,信义义务的利他性特征与证券投资建议提供者收取投资者费用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商事活动的参与者在进行各项活动时必然是有偿的,我们没有因为证券经纪人收取投资者佣金、董事从公司获取薪酬而将证券经纪人和董事排除信义义务的约束范围,那么也不能以该理由否认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为信义关系的受托人。而且,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取的费用往往同投资者的资产增值成正向影响关系,从提高佣金的角度出发,证券投资建议提供者会尽力谋取投资资产增值的最大化。当

6、然,证券投资建议提供者可能为了谋取资产最大程度增值而罔顾投资者的资产情况及风险承受能力,建议其进行高风险投资,致使其利益受损,这是信义义务所约束的行为之一。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人员信义义务的义务主体信义关系的受托方即信义义务的义务人,是基于委托人的信赖为委托人的利益做出行为的人。证券投资投资建议提供者十分广泛,对于其中哪些能够构成信义义务的义务主体,需要依情况判断。1.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关于从事哪些类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建议提供者能够与投资者形成信义关系,我们首先要了解“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范围。根据我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①,行为人需满足以下

7、几个方面的要素才构成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提供与证券投资有关的分析、预测或建议等;以提供上述服务为业;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等是有偿的。2016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又对我国证券投资咨询市场中两类主要的业务形式———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18/18精品文档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和发布证券分析报告业务———进行了规范,相对应的信义义务的义务主体为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但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并不能穷尽直接或间接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的人员,实践中,财经媒体或者其他综合性媒体会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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