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义务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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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开究2017-04-1400:03:14社会科学2017年1期楼建波++姜雪莲摘要:信义义务牛成于英美法系。我国在移植信托制度时将信义义务一起引入进来:信托受托人负有忠实义务。而在我国传统民法的委托代理屮受托人、代理人不负有忠实义务。为解决这些问题,日本的债权法修改以英美法的信义义务为基础,提出了在民法中增加,忠实义务的提案;与此相对,徳国法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学说和司法实践形成了相当于英美法信义义务的规则。我国虽植入了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从与民法的契合度Z角度,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信义义务的法理基础更为适宜。关键词

2、:信义义务;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委托代理;董事;公司中图分类号:D91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1-0092-11作者简介:楼建波,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姜雪莲,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100081)一、问题的提出何为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并沒有完整的定义1。这是因为信义关系(FiduciaryRelationship)的种类繁多,无法给出概括性的定义。正如DeMott所言“信义关系是英美法中最难以捉摸的概念之一”2。在英美法系国家,信义关系发展至今除了信托关系

3、,公司董事、代理人以及合伙人四种典型的信义关系外,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与遗产受益人、律师与客户、破产清算人与债权人、银行与客户等已被确认为信义关系,并且处于不断扩张状态3,由契约关系向信义关系迈进4。信义关系中受信人所负的义务被称之为信义义务,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是区分信义义务与否的重要标志5:包括了禁止白我交易、竟业禁止、利益冲突、利益归入等内容。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与地区(日、韩、中国,台湾地区等)在植入信托制度时,一并植入了忠实义务,然而,在传统民法领域屮比如委托代理关系,却只规

4、定了代理人或受托人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下称善管义务)。同样,我国在《信托法》和《公司法》屮,规定了受托人、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而在传统民法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却未涉及。由此,如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为信托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的义务、责任(损害赔偿与利益归入)完全不同的。为了与《信托法》、《公司法》保持一致,民法中是否需要设置忠实义务,其法律基础的探讨,尤其在《民法典》编撰之际,更具有研究遺义。口本债权法修改法制审议会提出了在委托关系屮课以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议案,探讨委托人代理关系的受托人、代理人是否承担

5、与信托受托人同样的忠实义务。相反,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虽不存在成文的信托法,但在公司法等领域,也设置了相当于英美法忠实义务的内容。木论文的戸的是探讨、分析同是大陆法系国家日木以及德国对忠实义务的研究,充分理解民法、商法中信义义务规制的现状,以资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对信义义务的规制提供探讨的素材。二、日本法中的信义义务(一)日本债权法修改对忠实义务的探讨日本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法部会的第17次会议资料中提出在委托关系中对受托人设置忠实义务的议案,传统民法委托制度屮是否引入忠实义务成为探讨的焦点。支持与反对两个阵营都阐述了理由1

6、,反对引入忠实义务的观点认为,忠实义务的内涵、外延不够明晰、确定,学者理解与阐释见仁见智,并且与最高法院的判决2相悖,不具有整合性。另外,是从忠实义务功能方面的探讨,对于被委托的法律行为需要做出高度判断的受托人(律师等)暂且不说,对于不盂要高度判断的准委托关系的受托人课以忠实义务,会加重受托人的负担,对受托人的判断要求较低的准委托关系比如医生等,受托人承担善管义务足以解决问题,不会出现忠实义务的问题。再者,对于委托关系,很多悄形下委托方比较强势,如果在这种情形引入忠实义务,会加剧弱化受托事务的受托人的地位,有失适宜。支持

7、引入忠实义务的观点认为,善管义务内涵颇为抽彖,难于把握具体内涵,而忠实义务的引入可以使义务的内容更加明确;从善管义务中引巾出禁止竞业义务和禁止利益冲突义务较有难度,需要引入忠实义务的概念。另外,忠实义务的功能、实质遺义在于承认利益归入以及禁令的救济效果,与只能产生损害赔偿的善管义务两者在救济上存在质的差异。经过正反两方的讨论,平成23年(2011年)4月12日的论点整理中,介绍了正反两方的观点后,整理出“对于明文设置忠实义务的观点是否妥当,与善管义务之间的关系,与其他法令规定的忠实义务之间的关系,减免忠实义务特别约定的效

8、力等给予关注,应作更深一步的探讨”3,继以探讨而未作定论。(二)有关忠实义务的争论对上述忠实义务的争论可以整理归纳为以下几点:1.忠实义务的涵义、内容明确与否的问题。日本《信托法》中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信托法》第30条),而不存在对该涵义、内容的界定,其内容的具体化有待以后的判例、学说的发展。美国信托法重述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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