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券投资顾问受信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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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证券投资顾问受信义务研究  20世纪以来,商品经济开始向知识经济、信息经济转变,专业分工的不断细化产生了对信息和知识的差异性分配,专业化和规模集中导致服务关系中信息、知识和经验的垄断以及实质话语权和心理地位的差别状态。变化了的社会现实需要有效、清晰的制度约束权力、调整不平等、克服利益冲突引发的机会主义行为,但现有法律制度难以胜任。传统民商法发端于货物买卖中主体地位平等的简单商业事务,主张风险自负、责任自担,奉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圭臬,在对处这种复杂关系时完全不能彰显公信尺度,不能公正化解纷争;被誉为帝王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只限于解决默示担保责任、基于错误和欺诈解

2、除合同等问题,而且请求方要负担举证责任、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但这在证券、医疗、金融衍生交易等专业性极强的行业几乎是不可能达到的。  在我国,学者对受信关系的研究较多关注在信托法、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以及医患关系层面,对受信关系的本质及伴随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带来的应该扩展的适用领域的探讨或是浅尝辄止,或是浮光掠影。其实,受信制度已经成为支撑现代国家经济与其他社会结构安全与清洁、稳健运转的基本制度之一,覆盖了金融、风险事业和政府行政行为等方方面面的领域,成为任何处在强势地位、专业垄断和拥有控制权的个人、团体的行动指引和戒律,同时也是基于信赖和复杂生活需求对他人有所利益托付的弱者的

3、万能防腐剂和打狗棍。从法律关系的视角看,受信关系的本质是一方所处的不利或易受损害的地位使其依赖对方,需要以衡平法要求对方根据良心行事的办法来保障自己。[1]其制度关注点在于一方当事人应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并尊重对方的利益。受信制度一面与悯弱、忠诚等人类美德具有天然联系,一面又因通过复合标准校正具体情形中的不正义而富有活力,在英美法国家对商业和金融交易的引导和规范中得到充分的适用。在美国,有学者建议广泛适用受信制度以弥补现有财产、合同和侵权制度的不足,在金融危机之后引起了学界的充分重视。[2]在英国,受信关系法与侵权法、刑法、金融管制法共同构成金融领域的强行性规范。[3]本文

4、中,笔者将以证券投资咨询行业中的受信关系(FiduciaryRela-tionship)和受信义务(FiduciaryDuty)为立足点,以美国法相关规则为主要参照,探讨我国法中有关制度的构建和改进。  一、证券投资咨询行业中受信义务的主体  向他人提供投资建议者具有难以想象的经济力量。[4]证券投资顾问直接影响了资本市场的资金流通,从而影响国家的资源配置。从宏观层面讲,好的投资顾问可以准确预期社会的未来需求,引导资源的流向,而粗心大意、意图欺骗或者毫无责任感的投资顾问则可能使资本流动偏离最有效的使用方向,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削弱社会公众的投资意愿和信心。证券投资咨询行业

5、制度设计的关键在有效的激励机制,防止投资顾问的投机、欺诈等不当行为,鼓励投资顾问谨慎、理性地履行其职责。  证券市场瞬息万变。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和人的理性局限,投资者与投资咨询人员很难在事前订立完备的合同;另一方面,鉴于证券的复杂性和证券投资的高度专业性,投资者与咨询人员之间也存在信息、谈判能力等的不平等,咨询人员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具有影响力,而投资者一般也会依赖并信任咨询人员的信息、知识和技能。法律规定相关专业人员负有尊重投资者利益的义务,明确该义务的指向和内容,不仅起到合同的空白填补作用,[5]也得以促进该等关系中信任和激励的建立,从而增进金融服务业的安全,增加社会净

6、收益。[6]  在我国,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实行严格的特许制,机构和个人须同时具备经营资格和从业资格。[7]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的投资咨询机构,一类是兼营咨询业务的证券公司。该项业务又包括两个层面:(一)公司层面的证券研究业务,为券商内部经纪、承销、自营等业务提供支持,为券商外部的基金等机构提供研究分析报告;(二)营业部层面的咨询服务,主要是为客户提供买卖证券的分析建议、供给证券资讯。据此,证监会新颁布的《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暂行规定》)、《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行研暂行规定》)将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分为投

7、资顾问和分析师两类进行监管,并制定了不同的注册管理要求和行为准则。但证券投资顾问和分析师并未穷尽直接或间接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的人员,实践中,财经媒体或者其他综合性媒体会制作和传播大量与证券投资相关的资讯信息,证券经纪人在为投资者代理买卖时也往往会提供买卖证券的具体建议。对投资者负有受信义务的主体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有关专业人员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受信关系?这些,首先须明确无误。  (一)证券投资顾问  受信关系存在于这样的双方间,其中一方在一定范围内负有为另一方的利益行事或提供建议的责任。[8]若某人基于合同抑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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