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毒树之果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浅谈毒树之果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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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正义这个词总是能激起我们心中澎湃的激情,这是我们的生物本能使然,但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平必须达到一个平衡才是我们理想中的正义。且不说远在美国的辛普森案,就我国近年来的杜培武案和刘涌案等使得引人注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成为了众多法学家和法律职业人士探讨、辩论的热门话题,也使得非法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占据了许多敏感问题的制衡中枢,且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虞。毒树之果理论在这一神经末梢显示了其先进的、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公众对自己的权益日渐关注,需要这样的理论或原则;另一方面,该理论在美国通过长期的实践和争论,并由高素质的法官进行把关逐渐形成一个成熟的体系。中国的刑事法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对社会安全的关注和司法队伍的建设所期待的实施效果,必要要求我们对毒树之果理论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以构建一个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毒树之果理论的缘起毒树之果是什么,产于何地,它有毒吗?毒树之果理论的发源地在美国。所谓“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简而言之,笔者认为毒树即非法获取的刑事证据,毒树之果指从毒树线索中获取的其它证据。毒否,各国各异。毒树之果理论最早的萌芽毒树之果理论作为一个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的理论,在美国也不是从来就有的,一定的制度需要一定的环境来造就,毒树之果也不例外。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LumberCo.v.USA)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特工人员遵守了法院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法院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辩方西尔弗索恩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拘捕、搜索和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的规定,而西尔弗索恩案却成为了确立毒树之果原则的重要源头。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查规则美国著名法学家JohnN.Ferdico认为,证据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Ruleof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即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从西方毒树之果理论的产生根源看,毒树之果理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主要包括了一下的六类:非法行为所间接获得的证据。例如,警察对一座房子进行非法搜查,发现了一些线索根据该线索,在以后的搜查中发现了犯罪证据。再如,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与违法收集密不可分的证据。如违法收集的证据的照片、与这些证据有关的搜查扣押调查笔录、鉴定书等。以违法收集为线索发现的证据,如根据违法扣押的文件中所得的信息而获得的自白中引导出的证据、依据违法的口供所获得的物证等。以违法取得的证据引诱他人所获得的证据。例如,警察对某人的房子进行非法搜查发现海洛因,他们将这些证据给某人看,某人承认了拥有这些毒品。违法取得口供后再次讯问得到的口供。非法行为后多重间接得来的证据。例如,在非法逮捕后得到的口供,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二、各国对毒树之果的排斥与容纳不同价值观念和法治文化背景的国家对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影响不同,因此不同价值观念和法治文化背景的国家对毒树之果证据能力的法律认定也就不同。严格的美国本土树有毒,果实也一定有毒,此即毒树之果规则的在美国的直接概括。毒树之果规则是美国证据法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且是美国所独有的。它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使用“毒树之果”的概念是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美国案的裁决意见中。在该案中,被告人纳多恩被指控有欺骗国内税收署的行为,而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就是执法人员通过非法的电话窃听记录下的被告人与他人谈话。初审法院判决纳多恩有罪,但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理由是该电话窃听录音不应采用为证据。检察官换了个罪名重新起诉,但仍以该录音为主要证据,初审法院再次判决纳多恩有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毫不手软地推翻了原判。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一旦执法人员初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被告人就应该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根据这个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犹如毒树,而获得的证据材料犹如树的果实,尽管那果实既好看又好吃,但是其毒素会伤害机体—司法系统,因此司法系绝不可食用。相对主义的日本日本法院在将毒树之果理论导入日本时,不但重视其法理上的积极意义,同时考虑到本国法制和社会实情。因此,日本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吸收了美国的“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确立了所谓的“反复自白”规则。反复自白证明力的确定要经过以下的判断过程:首先,要对第一次取证的违法程度进行判断,只有第一次取证行为是重大违法时,才考虑毒树之果理论的适用;其次,对第二次证据与第一次证据关联程度进行判断,若欠缺关联性,即在没有第一次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也能实现第二次证据的存在,则不适用毒树之果理论;第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第二次证据重要性进行衡量,如果排除第二次证据将会造成犯罪不成立,使有罪被告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则不适用毒树之果理论。最后,对事件重大性和个人权利的侵害进行衡量,如果重大事件对社会有较大影响时,则不适用毒树之果理论。显而易见,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远不及美国发达和完善,甚至没有形成一个独立而完整的体系。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法律现代化过程中,外来的先进法治理念与本国原有法律传统之间必然的冲突和碰撞。宽容的英国在英国,无论普通法还是成文法都采取了可以使用毒树之果。如果根据供述发现了重要的证据,如被害人的尸体等,虽然供述是在压力下取得的,但尸体仍然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警察非法取证并不能导致毒树之果被排除。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取证中违法程度比较轻微,只是由于忽略了必要程序而查到另一种重大证据时,法官可以酌情决定对后一种证据能否采用。但是,如果不是由于轻微违反程序取证,而是采取刑讯逼供手段逼取口供,同时又供出了其他证据线索,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毒树之果,任何时候都不能采用。英国对待非法证据是以非法证据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采用为总的指导思想。其早期仅对非法自白证据予以排除,法律规定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或程序上的非法性而无效。自白证据的可承认性以其具有的可靠性为基准。法官关注的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而非证据的来源或产生的方法。非法自白证据只有在严重侵犯被告人基本的权益和起码的自愿性时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是在二战以后才确立,其规定非法实物证据只有在对被告人审判的公正性造成损害时才排除。如1984年英国颁行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的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证据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致于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诉一方所据以提出指控的这一证据予以采纳。本条的规定不应对任何要求法庭排除证据的法律规则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我国学术界对毒树之果理论的各种争锋1、肯定说:从肯定说坚持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发现案件真实,惩罚犯罪。刑事司法应注意把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证据本身区别开来。虽然取证手段违法,但非法证据反映的案件情况往往是真实的。因此,非法证据材料只要经查证属实就可以承认其证明能力。【评析】:肯定说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以发现真实、惩罚犯罪,在价值取向上强调保障社会秩序,控制犯罪的实体正义,但其忽视人权保障的程序正义,违背了法治化发展的潮流。2、否定说:否定说主张社会个体利益至上,国家刑罚权的实现目的在于确保国家中每个公民的权益。凡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无论是否客观真实,也无论其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不具有证明能力,应当完全排除。认为否认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有利于纠正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做法。而如果承认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将可能会助长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流行,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也就是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程序正义的价值选择应优于实体正义。【评析】:否定说强调正当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但其忽视发现案件真实的实体正义,与我国法治传统不符。3、排除加例外说:排除加例外说主张原则上排除非法证据,但对某些特定的刑事案件,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或证据形式不合法或轻微违反程序原则所得的证据材料,以例外形式加以限制性肯定。【评析】:符合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之目的。但是,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强制力的行使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会多少影响犯罪嫌疑人的正常权利,所以,实体真实的发现同个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成为时常对立的要素。正因为如此,如何调整两者的对立,就成为问题,不夸张地说,刑事诉讼的根本点便在于此。笔者认为,排除加例外说,在价值取向上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符合中国的国情。非法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是保障人权、抑制非法取证行为的需要。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不应绝对,可以设若干例外规定,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承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对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基础的,并作为其重要内容的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的认定,也应采取排除加例外的立法形式。三、关于我国对毒树之果理论借鉴的几点思考鲁迅先生曾大力倡导“拿来主义”,法律也不例外,美国是一个比较完善的法治国家,是一个崇尚个人权利高于一切的国家,是一个追求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中国的法治理念和民主法治进程固然不能与美国相提并论,但是,遵从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的追求是一致的。根据实践毒树之果在理论上还有待完善和实践中难以操作的地方,但根据保障人权这一崇高的法律精神,以及基于尽快彻底杜绝我国非法取证的考虑,排除毒树之果现在就需要确立。虽然这个过程远不是修改几条法律这样简单,在公众日益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生活的今天,特别是刘涌案反映出公民对司法改革的关切,毒树之果理论的继受也将是一场思想革命。借鉴需要面对的现实与的可能性融合土洋,会通中西,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来不得半点僭妄和任意。在中国的历史上,从来没有排除过非法证据的做法,如欲在我国确立该规则,必须对该规则拟运作的环境进行充分的评估。首先,毋须讳言的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司法实践中,既缺少对权力的规制,又缺少对权利的保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缺乏。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确,惩罚犯罪是维持社会安定的一个必要条件。然而,刑事诉讼本身并不应成为惩罚犯罪的活动,而应该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活动。刑事诉讼实际上是规范国家的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审判机关的行为,确保社会成员不被无根据地搜查、逮捕,保证人民的财产不受无根据的扣押。如果把诉讼行为当成惩罚行为,从理念上就会导致把搜查、扣押、逮捕当作惩罚行为,从而有可能以“惩罚犯罪”作为非法取证的理由,而这一倾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十分明显。让作为证据的毒树之果取舍在中国的土壤上就得生存。借鉴过程需要注意的三种例外毒树之果理论不是绝对的,笔者认为如果一概的排除“毒树”的“果实”,将会损害司法正义。它既然是一种理论,在绝对否定的命题之外,必须有着完善的补救系统,以维持实质公正的体现。而公众如果对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不了解,势必难以得到认同和理解。必然发现情况的例外(inevitablediscoveryexception):所谓必然发现情况的例外是指,虽然政府机构的取证行为违法,但按照政府机构处理同类案件使用的方式方法,该证据即使不依靠该违法程序,也必然会被发现或找到。例如犯罪嫌疑人将凶器藏在家中的一个角落,警方已经对该房屋开始地毯式的搜查,但在这时在警局内的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得知了该凶器的具体地点,并找到了凶器。虽然刑讯逼供属于违法,该违法实施人也将得到追究,但就是没有刑讯逼供,这个凶器在搜查中也必然会被发现,这个证据就不属于毒果,可以使用。当然,对于这一原则还有学者有异义,认为这削弱了毒树之果原则的功能,但这也说明了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是很慎重和严格的。确立这一例外规则的典型案例是1984年的尼克斯诉威廉斯案。该案中,警察通过不合法的讯问得知了被告隐藏被害人尸体的地方。与此同时,一群200人的志愿者已经根据已有的安排朝尸体的方向在进行搜索,且尸体的埋藏地已经包含在搜索的范围之内。因此,最高法院裁决,因尸体将被“必然发现”,所以该具尸体可以在控方控诉时使用。违法被消除的例外(purgedtaintexception):违法被消除的例外是指,虽然第一次取证违法,但第二次的合法取证由于其他因素的界入而消除了原来的违法性,则第二次合法取得的证据可以具有证明力。也有人称这一例外为违法状态的中断。例如警方非法拘留犯罪嫌疑人甲,并得到口供,然后释放了甲,几天后甲因为受到家属的开导到警察局自首坦白。这个事件从表面上看是一个连续的状态,但第一次口供属于违法行为,不具有证明力,而甲的自首坦白所做的口供这一证据是合法的,通过自首这一行为消除了这一案件中原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确立这一例外规则的典型案例的是1963年的王森诉美国案。该案中,联邦缉毒人员非法进入托伊的洗衣房,追赶并在其住宅逮捕了托伊,托伊立即供述是伊卖给他毒品。警察随后找到了托伊,托伊交出了一些海洛因并说这些毒品是从托伊和王森处得到的。警察逮捕了王森,在传讯后允许其保释。几天后,王森自愿到警察局向缉毒官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最高法院认为,托伊的证言和从托伊处得到的毒品都是警察非法进入托伊的住宅以及对他非法逮捕的“毒树之果”,应予排除;王森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因为即使王森被非法逮捕并作了供述,但在被释放且被告知了权利后,其后来行为的自愿性已经稀释了逮捕和供述之间的“污染”。独立来源的例外(independencesourceexception):独立来源是指针对刑事被告人的证据并非源于违法程序,而是有独立的来源。即如果案件的事实情况可以通过独立来源获得时,这些事实仍旧可以得到证明。确立这一例外规则的经典案例是1960年的贝纽诉美国案。该案中,警察怀疑被告参与一起抢劫案,在没有达到法定逮捕标准的情形下对被告实施了逮捕行为,并采集了指印。当贝纽后来被重新指控时,控方使用的是FBI档案中保存的贝纽的一套旧指印,这套指印与作案现场的指印相吻合。尽管贝纽否定警察实施非法逮捕后所获取的一切证据的资格,但由于警察有权检验与其非法逮捕无关的任何指印,包括贝纽的指印,且其运用的旧指印并非通过非法逮捕后获得的证据,故巡回法院认为,这套旧指印因为“与非法逮捕没有任何关联”,可以作为独立来源而获得的证据采用。借鉴的意义所在1、毒树之果理论在价值取向上符合了人权的基本要求。其排除证据的范围很广,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而且要求将以非法证据为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予以排除,虽然有利于遏制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但却会导致将大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排除在外,损害刑事诉讼对犯罪的打击和控制功能。美国基于其公民对政府权力的天然恐惧而选择了对人权的保护,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对社会秩序的维护。1986年12月12日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根据。另外,世界上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违法取得供述”排除在刑事诉讼证据之外。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毫无疑问将不断地向更高文明、民主的方向发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规律,使惩罚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尽可能地统一起来,将排除违法取得供述作为一般的证据原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而且将违法取得的供述从刑事诉讼证据中排除出去,是维护宪法尊严并保证其实施的需要,是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需要,也是促进公、检、法执法人员严格执法,自觉提高办案能力的需要。但是这一规则告诉我们,在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上,由于实行毒树之果规则而可能放纵一部分应受惩罚的犯罪分子与忍受滥用国家权力而给公民利益造成损害之间,立法者包括法官常常面临两难的选择。2、毒树之果理论符合我国目前禁止非法取证立法的要求。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还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立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我国宪法亦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关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资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了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禁止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说,在我国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特别是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排除在法院判决的事实基础之外是有着相当充分的法律根据的。然而,到目前为止,还很少见到非法言词证据被排除的案例发表,这说明,司法实践与法律的规定还有相当的差距。3、毒树之果理论符合遏制刑讯逼供的迫切需要。在中国,刑讯逼供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史有“赵高治李斯,榜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的记载。谁又能记得,在中国文革期间,有多少无辜者倒在了“自己人”的刑讯逼供之下。对于刑讯逼供的危害,董必武同志在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中就曾经指出,刑讯逼供是最严重的问题之一。及至今日,刑讯逼供仍是司法领域的痼疾之一。据报道,国家每年查办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的犯罪案件都是上千件。这个概数还只是刑讯逼供现象中的冰山一角,因为,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案件”或被公开披露,基本上都是由于被刑讯者或系无辜或是被致死、致重伤。可以说,毒树之果理论就是为刑讯逼供这种“职业病”配制的解毒药。由此及彼引出我国构建非法证据制度的设想1、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立法体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在另一方面,对于如何保障这些禁令的实施却语焉不详,使其沦为空洞的口号和“宣言”。然而,“救济先与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根本无法实现”。毒树之果理论的优越性是有目共睹的,如何弥补现行立法不足的,笔者认为构建一个合理、健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体系。从法律法规的条文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排除的种类上,应当明确确立非法口供或者是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毒树之果”规则;在排除的手段上,删除现有威胁、引诱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形;在排除举措上,规定非法口供或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和毒树之果由法院根据非法取证行为的违法性质和后果而自由裁量排除的原则;列明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在证明责任上,确定无论哪种排除规则都由检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在证明标准上,检控方证明证据不是非法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在听证程序上,确立当对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时单独举行听证程序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并赋予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裁定不服的上诉救济权利。2、增加和提升侦查阶段的透明度:俗话说:“徒法不足自行”。一部无论制订多么完善的法律,它都不可能自动转化为实际生活中的内容,都不能自动地实现自身的价值,而必须依靠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来实现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侦查人员处在刑事侦查的第一线,承担着证据收集的责任和义务。从思想上,切实提高他们的意识水平,贯彻透明侦查透明办案的思想觉悟,以便于刑事侦查工作合法有效的开展。同时要完善配备警力和先进的侦查仪器等,以提高侦查的工作效率。再者透明度是刑事诉讼中的技术性问题,不仅要求改变落后的侦查方式,而且要求侦查机关在具体的取证过程应当做到全程录音录像、控制讯问时间、规定律师在场权等。只有相应的制度保障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行性,才能真正避免侦查人员违法取证。3、完善程序性审判:为了解决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争议,并且实现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必须强调程序性裁判的概念。当前程序进行中对刑讯逼供的处理一直没有明确规则,不仅影响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严重伤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以及实体性合法权益,阻却了刑事诉讼走向法治化的进程。因此,在案件进入一审之前,辩方应当就排除某一非法证据问题提出申请,审前法官应就此举行专门的程序性裁判,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如对某项证据的证据能力仍有争议,特别是被告人启动关于刑讯逼供的程序性申请,实体性裁判活动即告暂时中止,裁判者应举行专门的司法听证会,就此作出裁定。法官也可以主动要求控方提供证据证明证据的法律效力,被告人供述笔录可采性之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对于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查。通过这种司法裁定,实际上法院确立了对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机制,也树立了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威。【结束语】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毒树之果理论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机制中具有了相当的地位与作用,成为其证据规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吸收与借鉴。而在我国,对于毒树之果理论长期停留在学界的学术探讨中,而且多限于一些利弊分析,少有对之展开系统的研究。目前,中国正在不遗余力地推进司法改革,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必须明确规定其具体的含义、范围、及其效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这一规则在既符合世界人权保障潮流的同时,又能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并与整个刑事诉讼等制度相协调,体现出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的辩证关系。另外,还应建立起相应的配套体系,包括培养深层次的价值理念。否则,即使我们能够以立法的形式建立起一套十分完美的制度,但司法实践的效果也终将使我们的努力化为虚有。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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