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理论文章:盗窃犯罪中的“入户”辨析

法律理论文章:盗窃犯罪中的“入户”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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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理论文章:盗窃犯罪中的“入户”辨析盗窃犯罪中的“入户”辨析 一、简要案情   XX年10月1日早上7时许,犯罪嫌疑人X某某进入一家刚打开外门不久的门店超市内,趁店主X女士回超市后面的院落收拾东西之际,X某某拉开超市内存放经营所得的抽屉,拿走了一沓钱后迅速离开,得逞之后将所盗现金挥霍一空。店主X女士发现钱被盗之后,认为是同村人所为,碍于情面,没有报案。事后不久,犯罪嫌疑人X某某在类似的超市盗窃时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二、争议观点   该案件看似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但对于该超市是否属于盗窃罪的中“户”却引来了争议。该超市位于马头乡白庙村街

2、面上,有两间门面,坐北朝南,和超市紧挨着往北是一处独院,与超市有一扇门相连通,平时店主及家人多是通过此门进出超市和院落。由于这种特殊的结构,能否认定为“入户”是确定该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超市与后面的独院是一体的,是供经营超市的一家人生活的场所,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超市不应该认定为盗窃罪中的“户”,该超市属于经营场所,被盗人的家人并不在超市中生活,超市不是供家庭成员生活的场所,因此,不构成入户盗窃。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超市与后面的院落相连,是集生活、经营为一体的处所。根据相关解释在营业时间内一般不视

3、为“户”,在非经营时间则应视为“户”。在该案中,店主相女士于早上7时许刚打开店门,尚不能视为正常营业时间,因此,应按入户盗窃对待。 三、法理分析   盗窃犯罪是一种常见罪、多发罪,历来为国家打击重点。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该案中,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作出特殊规定,取消了数额限制,降低了入罪门槛。此立法既有遏制当前日趋严重的入户盗窃现象的刑事政策考量,更是基于刑法法益保护之目的,“户”不仅是公民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更是家庭生活的基本单元

4、,是个人隐私生活的核心地带,是公民享受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更侵害了他人具有人身权利属性的住宅权利,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较一般盗窃行为而言更具危害性,因之有严厉打击必要。此立法目的也决定了认定“户”应以供家庭生活的住所为限。超市是经营场所,不具有“住所”所维系之利益,则按现行刑法规定,进入超市盗窃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

5、住所盗窃的行为。由此可见“户”应当具有居家生活属性、相对封闭性、私密性等特征。而本案中相女士所经营的超市虽与其家庭生活区域前后衔接,并通过一扇门相连通,但其在物理上却是可区分的两个空间,且门的功能本身既在于隔离封闭,正是通过此门而使相女士经营的超市与其家庭生活区域相隔离,使购物人员不能随意进出院落,使超市的相对开放性与住所的相对封闭性区别开来,使两者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并分别具有不同的功能,维系不同的利益,具备不同的法律属性。因而不应认定该超市与住所为一体,并认定超市区域为家庭生活场所。   第三、《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集生活

6、、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反之,在非经营时间则可视为“户”。但此所谓“集生活、经营为一体的处所”,应理解为同时兼备供经营和家庭生活两种功能,如在同一间房屋内,前面是商品柜台,后面是住宿的空间,可以在店内吃住,此方能认定为集生活、经营为一体的处所。本案超市中并无供家庭生活的任何配套设施,完全不具有起居、饮食等生活功能,显然不属于家庭生活场所,不能认定为“集生活、经营为一体的处所”,此为其一。其二,既使认定其为“集生活、经营为一体的处所”,对营业时间与非营业时间的区分,也应根据一般生活习俗和平时生活、经营习惯来认定,而不能对其作类似早

7、8点至晚9点的营业时间限定。俗语所谓“开门营业,关门歇业”,应是对这种方便群众生活的个体经营者的营业间歇的概括。因此,以店主开门之时,即意味着营业时间的开始,晚上关门休息之时,意味着停止营业。因此,在本案中,自店主相女士打开店门之时,即应视为营业开始。如此理解,不但合法,而且合乎情理,符合一般人的预期和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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