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犯罪停止形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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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入户盗窃”犯罪停止形态问题研究对于入户盗窃型盗窃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以案例为依托,从未遂犯的基本特征、入户盗窃的可罚性、盗窃罪既遂通说几个方面对入户盗窃型盗窃犯罪的停止形态进行研究,认为入户盗窃存在盗窃未遂的犯罪形态。  关键词入户盗窃既遂未遂  简介:玄金华、张永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D920.4:A:1009-0592(2012)05-056-02  一、案例及问题由来  案例一:2011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马家村马某家中实施盗窃时,正在房内翻找财物,被正

2、好赶回家中的马某发现后逃跑;  案例二:2011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翻墙破锁进入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南寨里村王某家中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在从王某家中翻墙离开后被人发现并抓获。  案例三:2011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到潍坊市滨海开发区新兴村孙某家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孙某发现,孙某抓住被告人谭某的棉衣,被告人谭某乘机脱下被孙某抓住的棉衣后逃跑,孙某在被告人谭某脱下的棉衣口袋内发现自己家中被盗的2500元钱及被告人谭某的一部。  以上三个案例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已经入户,但尚未窃得财物,正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抓获或发现;二是行为人入户后未

3、窃得财物,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三是行为人入户已窃得财物,但在逃跑时被抓获。  《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的罪状表示为五种情形: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户盗窃也不再以数额达到较大或入户次数达到三次以上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意味着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就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的数额及次数只能作为处罚的情节考虑。但是对于入户盗窃是否存在未遂以及既遂未遂的界定问题,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入户盗窃窃得财物,毫无疑问属于盗窃罪既遂。但是,入户盗窃没有窃得财物或窃得财物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是否属于未遂呢?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

4、述三个案例中的被告人的行为都构成盗窃既遂。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并未区分既遂与未遂。基于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也即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例一、二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案例三中的行为构成既遂。这种观点首先承认了入户盗窃型盗窃也存在既遂未遂情节。案例一、二中的被告人因未窃得财物,故构成盗窃罪的未遂。案例三中的被告人已经窃得财物,并装进了自己的口袋,实际已经完成了盗窃犯罪的全过程,构成入户盗窃的既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三个案例中的被告人

5、的行为均构成盗窃未遂。案例一、二中的被告人因未窃得财物,故构成盗窃罪的未遂,案例三中的被告人实际已经窃得财物,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发现或抓获,被告人实际未完全取得对该财物的控制,被害人也并未完全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否实际窃取到财物并使之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是入户盗窃是否既遂的标准。  三、观点评析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以《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并未区分既遂与未遂,理解为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进而认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盗窃既遂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法律条文通常只描述相关的犯罪形态,以及应处以的刑罚,并不直接区分该罪的既

6、遂未遂。如故意杀人罪,法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条并未区分故意杀人的既遂未遂情形,但不能因此认为故意杀人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的既遂。同样,也不能因为法条未区分既遂未遂就认定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盗窃既遂。其次,不能简单地认为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因此不存在未遂的情形。行为犯是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将入户盗窃认定为行为犯,也即认为有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那么我们首先了解一下“入户盗窃”行为,单纯的入户与单纯的盗窃都

7、不能构成“入户盗窃”。“入户”与“盗窃”是两个相互独立又密切相关的行为,入户是手段行为,盗窃是目的行为,不以盗窃为目的的入户或不通过“入户”来完成的盗窃都不能构成“入户盗窃”。所以,盗窃行为的完成与否直接关系到入户盗窃是否既遂。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犯罪未遂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在入户盗窃案件中也应存在这两种未遂情形。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尚未窃得财物,也即“入户”行为已完成,但“盗窃”行为未完成,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案例二中杨某入户后未窃得财物,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发现而抓获,其“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都已实施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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