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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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890626(颁布时间)19890801(实施时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文号)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省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和地图集(册)

2、(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有关的专题地图);(四)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五)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地理数据;(七)测绘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家驻省有关单位及大专院校指定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

3、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和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接收、收录、整理、储存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以及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调拨和提供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地、市测绘管理机构负责储存和向有关单位提供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第六条 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基础测绘成

4、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并按《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前款所列测绘成果如系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下基础测绘成果,以及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参照《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

5、部使用”字样。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应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造册,按有关保密法规制定领取、借用等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按提供成果的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存有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在本地区、本部门保密委员会领导下,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第九条 各种测绘成果应有专人负责保管。机构或人员变动时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第十条 储存测绘成果,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测绘成果损毁。第十一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和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使用与保管测

6、绘成果工作的检查与指导,发现丢失或泄密事故,及时处理,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由领取单位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或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详细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领取手续。领取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有关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的规定办理领取手续。领取使用外省或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参照第一款规定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

7、门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四份(成果提供单位、库房和领取单位各持一份,回执一份)。领取使用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成果后向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的测绘管理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运输和保管。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需要销毁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进行鉴定。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的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销毁边境地区的保密测绘成果,应事先报

8、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批准,擅自复制、转借、转让测绘成果的单位,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价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测绘成果。非法转卖测绘成果的单位,停止提供测绘成果,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者,由有关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汇交有关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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