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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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测绘局(颁布单位)19930201(颁布时间)19930201(实施时间)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安国家测绘基准和测绘技术标准测制的成果,专业测绘成果的指按专业测绘技术标准测制的成果。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

2、工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组织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印刷、复制、调拨和提供使用。市(地、州)和县(市、区)测绘成果管理部门负责掌握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分布情况,督促各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指导、检查各测绘成果生产和使用单位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安全保密工作,依照本办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第六条 各测绘单位必须依照规定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的下列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一)国家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及5″小三角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

3、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范围标图(一式一份);(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水下地形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和目录和范围标图(一式两份);(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五)省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测量的数据副本及图件目录、城市规划及市政工程测量目录,控制点图,范围标绘图(一式一份)。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被委托单位汇交。第七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第八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使用通知向使用单位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并开具一式三份测绘成果发送

4、单,使用单位、测绘成果使用公函出具单位、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各存一份。第九条 省内各单位使用省外的基础测绘成果,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省内各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成都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第十条 测绘成果索取公函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地、州)属单位向市(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二)县属和县属以下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三)省属和省属以上单位以及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单位由本单位办理。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应对申请使用的测绘成果品种、范围

5、、数量、用途等情况严格审查。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不得提供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测绘成果,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对应当归还的测绘成果,必须按期归还,不得毁损、篡改、丢失。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明确测绘成果使用、保管责任,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霉变、防泄密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第十五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第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

6、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提供单位负责赔偿。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擅自提高使用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第十九条 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7、事责任。第二十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取转让、转借费用的,应予以没收。第二十一条 丢失、毁损、篡改测绘成果给提供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单位因提供、使用测绘成果发生争议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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